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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

发表时间:2019-06-13 14:21:4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3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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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 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 扰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 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南京刑事律师的专业经验,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注意从犯罪构成上把握如下特征: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中的数据、应用程序,侵犯的客体是计算 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在计算机中,按照 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 功用和能力。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 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数据,是指计算机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有意义的组合。而计算机应用程序,是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 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书写对数据进行操作或运算的 程序。正是这种犯罪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 国家秘密等犯罪区别开来。

  比如,犯罪分子对主机信息系统上的帐号和root密码进行修改、增加,对计算机信息系 统中的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都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侵犯。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 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 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 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前提。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 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 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三种行为方式。通常用户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有其特定的要求,厂家或者程序管理员按照用户的需要设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擅自删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某一功能、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原有功能、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 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或者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 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常常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有时甚至会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完全瘫痪。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也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严重方法。因为计算机病毒是编制或者插入在计算机程序中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是一种典型的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其隐藏在计算机内部运行,常常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甚至造成瘫痪,给用户带来难以估量、难以挽回的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三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每一种行为都能单独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果被告人同时实施三种或者两种犯罪行为时,必须查明被告人所实施的每一种行为是否都具有后果严重这一要件。对于仅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没有达到后果严重程度的,不能以犯罪论处,也不能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可以多种多样,例如炫耀、泄愤报复、不正当竞争、妒贤忌能等等。无论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危害后果,仍然放任或者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并且后果严重的,就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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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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