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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犯罪主体的共犯的特殊问题

发表时间:2019-02-08 13:34:4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2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事务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行医犯罪主体的共犯的特殊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相对于单独犯罪,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有两个特点:一是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 二是犯罪是共同故意,共同犯罪行为。如果两个以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共同合伙行医,那么肯定成为非法行医罪的共犯。本文讨论的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特殊共犯问题从以下几个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种是,具有资质并合法注册登记的医疗机构,聘请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到本 机构从事医疗诊疗活动。首先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行为人,完全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犯 罪主体。那么该机构明知行为人不具备资格而聘请其执业,该机构的法律责任属于何种性 质。有观点认为,刑法中的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该机构不成立非法行医罪 的犯罪主体,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只能按照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机构进 行行政处罚。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这样的分析过于简单粗糙。如果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明知实施医疗 行为的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故意聘请或者放任其在机构从事医疗活动,那么该机 构负责人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的非法行医犯罪行为持一种故意的态度,并且为 其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场所,报酬,条件等等。因此,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 的负责人完全属于非法行医罪的共犯,应当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之一。医疗机构 中其他医护人员如果明知行为人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在其实施非法行医犯罪过程中, 为其提供协助,同样也是该犯罪实施中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帮助行为,可认 定为从犯。

  第二种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合伙开办不符合营业资质的诊所,并且共同参与医疗过程,如果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诊疗过程中,构成了非法行医罪,那么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南京刑事律师认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系二者合伙开办,而且合伙人允许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医疗活动,这就说明,在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条件和犯罪行为,都是得到合伙人的认可的,不仅在主观上存在犯罪的共同故意,在客观行为上也得到条件的支持和帮助。因此,就算仅有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合伙人满足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也应当认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三种是,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他人非法行医的,对出借方该如何定性?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他人非法行医的,可分为两种情 况处理。一种是出借方只是出借或转让自己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借用方如何经营开 展医疗行为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主观上没有形成 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一种是出借方明知他人非法行医,故意出借 转让自己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首先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为非法行医 犯罪提供了便利,虽然没有具体的犯罪行为,但是其妨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卫生管理秩序, 间接给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埋下安全隐患,应当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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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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