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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详解侵占罪的客体

发表时间:2020-05-04 07:15:1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5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律师详解侵占罪的客体,希望能帮助大家。

  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有论者认为,侵占罪的法益应限于占有以外的其他三项所有权权能。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虽然刚开始行为是合法占有,但在构成侵占罪后,其应当退还或者交出而不交还的,不但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使用、收益、处分这三项权能,首要的就是占有这一权能无法实现,即行为人无法依法或者依合同及时恢复行使占有权。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遗忘物、埋藏物。从法律关系上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的突出特点是,该财产在其被侵占之前业已为行为人所占有或控制。至于财物是公共财物还是私人财物,在所不论。在公共财物临时委托私人保管的情况下,侵占公共财物也是可能发生的。因此,侵占罪实际上是一种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的犯罪。在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认定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含义

  1.“代为保管”的含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一。在理解“代为保管”时,不能过于狭隘地认为只有财物所有入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的,才属于“代为保管”,而把未经财物所有人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的排除在外。事实上,侵占行为的本质在于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而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况并不局限于因保管合同而产生,而是有着多种多样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包含了通过委托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担保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事行为导致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

  2.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由于“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只能是动产,所以存在问题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否可以包括不动产在内。南京刑事律师认为,从理论上讲,房屋、土地等不动产都可以“代为保管”,因而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3.基于不法原因委托保管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这类财物与犯罪所得不同,犯罪所得在交付代为保管之前就处于非法占有状态,而本种情况所指的财物是意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却尚未具体使用,其在交付代为保管之前是归委托人合法所有的。典型的情况是,甲委托乙帮助其行贿某公务员,但乙中途起意将其据为已有拒不退还给甲。甲是基于行贿这一不法原因委托他人保管其财物的。一是不法原因给付对法秩序的损害不宜夸大。已经对法秩序造成损害的犯罪所得尚且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尚未着手犯罪的不法原因给付至多只是犯罪预备行为。二是不具有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而予以刑法保护的财物在盗窃罪、诈骗罪中已经成为共识,为何在侵占罪中就不能成为犯罪对象?三是该财物最终应当被没收并不影响侵占罪的成立,正像有论者所说的,在没收之前该财物仍是委托人的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

  (二)“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的含义

  “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是本罪的另一类犯罪对象,这两类对象的共性是脱离权利人占有的财物。《日本刑法典》第254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可见,埋藏物也像漂流物一样属于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我国《刑法》中规定为侵占罪对象的“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具体包括遗忘物和埋藏物两类:

  1.遗忘物。遗忘物,通常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有意识地将自己持有的财物放置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应当注意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遗失物,是指失主丢失的财物。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是:第一,对于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也较容易找回;而对于后者失主一般不知失落何处,也不容易找回。第二,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第三,前者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短,而后者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长。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刑法》第270条规定的遗忘物应当作扩大解释,既包括狭义的遗忘物,也包括遗失物。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只有脱离被害人占有的财物才能称之为《刑法》第270条规定的遗忘物。在判断是否脱离被害人占有时,不能只看是否脱离被害人本人的占有,在有辅助占有人的情况下还应看是否同时脱离辅助占有人的辅助占有。

  2.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人不动产之下的放弃占有的财物。无论其所有者是否明确(所有者不明的归国家所有),埋藏时间多久,财物是什么性质,只要行为人不是出于盗窃的目的,在对地面挖掘时,偶然发现地下埋藏物,明知不归本人所有,应当交出而拒不交出,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就构成侵占罪。至于是在自己的宅院、自留地或者其他地方挖掘,也无论知道还是不知道谁是物主,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某处埋藏有某人的财物,或者应归国家所有的地下文物,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挖掘,并将埋藏物占为己有的,则应以盗窃罪或者盗掘古墓葬罪论处。《刑法》第270条规定的埋藏物应当是脱离了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而埋藏于地下的电缆线、光缆线显然并未脱离所有人的占有,仍然在所有人的有效控制占有之下,因而不宜视为埋藏物。另外存在的一个问题是,隐藏物是否属于《刑法》第270条规定的埋藏物?隐藏物,是指隐藏于他物之中的财物。《民法通则》第79条以及《物权法》第114条都是将埋藏物与隐藏物并列加以规定的。但南京刑事律师认为,隐藏物应当纳入《刑法》第270条规定的埋藏物中,只不过埋藏于其他物中而不是土地之中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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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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