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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文物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

发表时间:2017-11-06 15:29:3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8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文物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走私文物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这里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由于文物的巨大价值,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中的一些不法分子来到我国进行文物走私犯罪,或者与我国的一些不法分子相互勾结,共同走私文物的情形并不少见。例如,2007年7月12日,一名西班牙游客向天津新港海关旅检现场申报出口分运行李,申报的物品为柜子、雕版、石佛等。但经国家文物鉴定站鉴定,其中的明代彩绘陶狮子、清代彩绘木雕佛等20件为国家禁止出境文物。根据《刑法》第151条第5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构成走私文物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这里的单位是指实施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又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值得注意的是,独资、私营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才能构成单位犯罪,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则不需要具备法人资格就可以构成。

  二、走私文物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运输、携带、邮寄出境的走私行为,仍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

  对于本罪中行为人“走私明知”的认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处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走私文物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文物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文物的主观故意。走私文物罪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文物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文物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

  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出境的走私文物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曾因走私文物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6)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或为了营利或为了收藏、研究、赠送、好奇等,但不论目的和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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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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