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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假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06 15:32:3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1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假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走私假币罪的客体

  (一)犯罪客体

  走私假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中的国家禁止伪造的货币进出境的管理制度。

  货币管理制度是一国金融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完善与否、执行的良好与否不仅关系到整个金融体系的运作,更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历来重视对货币制度的管理,1951年4月19日当时的政务院就制定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此后,国务院陆续颁布了《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及规章,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

  (二)犯罪对象

  走私假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的货币。所谓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实货币的大小、图案、版式、色彩等特征,采用影印、复印、刻版印刷等方法非法制造的假的货币。伪造的货币包括伪造的人民币、港币、台币以及外国的货币。关于“货币”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此处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需注意的是,伪造的货币不同于变造的货币,后者是指对真币进行挖补、剪贴、拼接、揭层等制作的非法货币。由于伪造的货币与变造的货币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变造的货币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走私假币罪的客观方面

  (一)基本特征

  走私假币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伪造的货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的行为。

  1.违反海关法规

  根据《海关法》第82条的规定,只要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即是走私行为,而《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此可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走私伪造的人民币的行为,就违反了《人民币管理条例》,同时也违反了作为《人民币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保护法的《海关法》。

  2.逃避海关监管

  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取藏匿、伪装、瞒报等多种不正当方式,逃避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如果未逃避海关监管,即使行为人违反了海关法规,也不构成本罪。

  3.手段

  走私假币罪的犯罪手段主要表现为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运输,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交通工具将伪造的货币载运进出境的行为;携带,是指行为人将伪造的货币随身带在身体上、身体内或者夹在行李中进出境的行为;邮寄,是指通过邮政、快递或国际邮件的方式将伪造的货币运送进出境的行为。

  (二)行为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假币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表现形式:(1)绕关走私,是指不经过海关、检查站而携带、运输伪造的货币进出境的行为;(2)通关走私,是指通过海关进出境,但采取谎报、伪装、隐藏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以达到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目的;(3)准走私,可分为间接走私和水上走私两种形态。间接走私,指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水上走私,指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的行为。

  三、走私假币罪的主体

  走私假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自然人除了包括我国公民外,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如果是在我国境内实施走私假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6条关于属地管辖的原则,可以以走私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除外);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如果是在我国境外实施走私假币的行为,危害我国利益的,根据《刑法》第8条关于保护管辖的原则,也可以走私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按《刑法》关于走私假币罪的规定最低量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按照犯罪地的法律,此类行为也应受处罚。

  《刑法》第151条第5款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这里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四、走私假币罪的主观方面

  走私假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走私假币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仍然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假币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心理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如何,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关于如何认定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作出了解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国家有关假币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假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就走私假币罪而言,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为对走私假币行为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伪造的货币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伪造的货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的伪造的货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曾因走私假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6)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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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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