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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06 15:16:4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1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客体

  盗窃、侮辱尸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也包括死者的人格名誉和遗属对死者的追慕和敬仰之情。有人认为本罪的客体仅仅限于社会公共秩序,如此,对于在密闭空间奸尸的行为就难以认定构成本罪,因为在此情形之下很难说是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对于在密闭空间奸尸的行为几乎没有人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这里对于本罪的客体应作出另一种理解,层Ⅱ本罪侵犯的客体同时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死者的人格名誉和遗属对死者的追慕和敬仰之情。

  盗窃、侮辱尸体罪侵犯的对象是尸体。所谓尸体,其本意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那么,尸体是否仅指完整的死者的躯体,或者说死者躯体的一部分及死者尸体腐败后的尸骨是否属于这里的尸体呢?尸体是否包括死者的骨灰、遗发、殓物?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的观点认为,本罪中的“尸体”限于死者的完整躯体,不包括尸骨。但是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本罪中的“尸体”不仅包括死者身体的全部和一部,还包括躯体腐败后的尸骨。应该说,第一种观点显然失之过窄,反证的例子,如在空难事故中,行为人窃取仅剩的部分遗体的,依此观点则不得定为本罪。这显然与本罪通过保护死者的人格、亲属的感情来保护公共秩序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此外,对于尸骨,在有些国家(如韩国、日本)不认为其属于

  “尸体”的范畴,这是因为这些国家将尸骨区别于尸体单独定为他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在我国并没有对此单独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死者的尸骨予以盗窃、侮辱的应当认为构成本罪。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骨灰不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200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骨灰”不属于《刑法》第302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30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死者的骨灰、遗发、殓物一般不认为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客观方面

  盗窃、侮辱尸体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

  (一)盗窃尸体的行为

  所谓盗窃尸体,是指采用秘密的方式,将尸体移离原位置,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这里的秘密,指的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他人所知晓的方式。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他人所知晓则在所不问。此外,此处的秘密是针对尸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的。这也就是说,行为人事先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尸体,此时尸体为死者亲属或管理人所管理、控制,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死者亲属或管理人知晓的方法使尸体脱离原占有或控制。在实践中,对于杀人后又进行移尸的,只能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此时尸体原本就为杀人者所控制。

  (二)侮辱尸体的行为

  所谓侮辱尸体,是指采取猥亵、毁损、奸污等方式对尸体进行羞辱的行为。对于一般的侮辱人格行为,需要公然进行才能构成。有鉴于此,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侮辱,是指公然的贬损尸体的行为;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这里的侮辱尸体是直接对尸体施加凌辱等各种行为方式的概括,并不以公然为必要。应该说,前一种观点有失妥当,会导致对诸如在密闭空间内奸尸等情形无法予以处罚,不当地限制了本罪的成立范围。

  侮辱尸体行为可以大致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对尸体施加暴力,即对尸体施以物理上的有形力或者对尸体使用化学药剂予以毁损的行为。例如,甲为迷信思想所惑,聚集多人将同村死者乙的尸骨从与自己有争议的田地中移出。在实施起坟的过程中被乙的亲属发现,甲情急之下将硫酸泼洒在死者的尸骨上,造成尸骨严重受损。

  第二,对尸体进行亵渎,即对尸体进行奸污、猥亵、玷污以致贬损死者人格,伤害死者遗属感情的行为。例如,抠摸尸体身体、对尸体进行涂画、在尸体上涂抹不洁之物等。出于贬损死者的动机开棺使他人尸骨暴露的,也可以构成这里的亵渎行为。

  第三,其他对尸体进行侮辱的行为,主要是指以刺激死者亲属感情的方法处理或不法处理尸体。例如,行为人采用悖逆传统葬俗、宗教习俗或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方式掩埋、处理尸体的,显然属于侮辱尸体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确定争议事实而对尸体进行解剖的,不属于侮辱尸体行为。另外,在医疗救助过程中,经由死者生前同意,医务工作者在其死后将其器官进行移植的,也不认为是侮辱尸体行为。

  三、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主体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对于死者的亲属是否可以成为本罪中盗窃尸体行为的主体,看法不一。有的认为,死者的亲属不能成为盗窃尸体罪的主体;有的则认为,一般情况下死者遗属或对死者享有继承权的人不作为盗窃尸体罪的主体,但除此之外的死者的亲属仍可能构成盗窃尸体罪的主体。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即使对死者财产享有继承权的亲属亦可以成为盗窃尸体罪的主体。因为,继承人只是对死者的财产享有继承权,但是对死者的躯体仅仅拥有祭祀和凭吊之权,并无处分权。这也是为什么一般不允许死者的亲属对死者的器官予以捐献的原因。当然,对死者的亲属以盗窃尸体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慎重,掌握的标准应该更为严格。同样道理,死者的亲属也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当然标准也应把握得更为严格。

  四、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主观方面

  盗窃、侮辱尸体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犯罪对象是尸体仍予以秘密窃取或加以侮辱。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动机如何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形。对此如何定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强奸尸体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出于强奸的故意将尸体误认为是熟睡的妇女予以奸淫的,应定为强奸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出于侮辱尸体的故意将熟睡中的妇女误认为是尸体予以奸淫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侮辱尸体罪(未遂)论处为宜。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严格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如果行为人已经发觉并非是尸体,而继续进行奸淫的,其主观上已转变为强奸故意,毫无疑问应定为强奸罪。

  (二)杀伤尸体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杀死他人以后误认为未死,继续对尸体实施暴力行为的,只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如果行为人杀人未死而误认为他人已死,出于侮辱尸体的故意而对其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继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后续暴力行为一般认为是故意杀人行为的延续,因而并不另行认定为其他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在他人杀人未死的场合,行为人如果出于侮辱尸体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侮辱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依本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对于他人死亡存在过失的,则同时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如果他人杀人已死,而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未死,继续对被害人加以鞭挞、损毁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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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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