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构成
发表时间:2017-11-06 14:59:1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1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构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客体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活动。国家在日常生活中对社会的管理是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而实现的,本罪的行为人通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人们的思想,动摇社会的法律秩序,影响了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必须依法惩处。
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客观方面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手段行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手段行为包括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利用迷信两种方式。所谓会道门,从字面上看,是会门与道门的合称。会门,是指旧时某些反动迷信的组织。道门,是指旧时的一些迷信组织。所以,从实质上可以说,会道门是“以散布‘鬼神论’、‘宿命论’以及‘躲灾避难’等邪说,蒙蔽、恫吓和欺骗群众,利用迷信为联系纽带和手段,按照封建家长制的形式建立起来的种种名目不同的秘密团体”,如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大刀会、哥老会、青洪帮、理门、大乘教等。这些会道门大部分是由明清时期的各种民间秘密教门组织发展衍化而来,还有的是民国时期所创立,其特点主要是具有严重的封建迷信色彩。新中国成立后,政府于1951年明令取缔会道门反动组织,严惩了一批罪大恶极的道首和骨干分子。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一些偏远和不发达地区,会道门组织又死灰复燃,并迅速蔓延。根据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如“法轮功”、“呼喊派”、“灵灵教”、“门徒会”、“新约教会”、“天父女儿”、“被立王”等。所谓迷信,即封建迷信,是指在生产力低下、文化落后、群众无知的情况下,作为科学的对立物出现的一种迷信鬼神的唯心主义的宿命论。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会道门与邪教组织从形式上看有所不同,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会道门和邪教组织这两种非法组织在本质上都是一样的,对其加以区分没有意义,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二者也是很难区分的。因为从实质上说,会道门和邪教组织都是通过散布迷信邪说来建立并壮大自己的团体的。对它们来说,迷信邪说是其赖以存在的根本,散布迷信邪说是他们得以发展从而在规模上形成组织的基本手段。没有迷信邪说或者没有将这些迷信邪说向社会扩散,会道门和邪教组织的形成和发展都是不可能的。掌握这一点,将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避免去做没有任何意义的区分工作,从而有效惩治这类犯罪。
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1)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如提议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拉拢、诱惑、欺骗他人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为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筹措经费或创造其他条件,成立会道门、邪教组织的组织机构,对组织成员进行分工等;(2)策划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活动,如制订活动计划,拟订活动方案,安排活动时间、地点等;(3)指挥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活动,如对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活动进行部署,对有关人员进行调度,在现场发布指令等。
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主要表现为,利用已经成立包括已被查禁的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歪理邪说,以“修行”、“崇善”、“健身”、“治病”等为幌子,对其成员乃至普通群众进行毒害、蒙骗、煽动等。利用迷信,是指利用算命、占卜、星象、阴阳风水等形式散布迷信谣言,蛊惑群众,制造混乱。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从广义上说也属于一种利用迷信的活动,不同的是这种行为表现为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而且一般还借助宗教、气功等合法的名义进行。而一般的利用迷信行为则没有组织形式,而且通常表现为一个人或少数人进行。
(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目的行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目的行为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形式多种多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案例1】被告人李某等人,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先后在北京、天津等地,组织、策划、指挥“法轮功”练习者非法聚集围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每次300人以上的聚集围攻就达78起。1999年4月25日,李某等人组织、煽动北京及外省市“法轮功”练习者万余人,到中南海周围非法聚集、静坐示威,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和广大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了首都的社会安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积极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实施上述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案例2】“法轮功”深圳总站骨干李某于1999年7月20日得知国家可能要取缔“法轮功”的消息后,当晚即召集该组织骨干分子在家中开会,商定在深圳市人民政府门前集会、示威。次日凌晨,李某授意通知各分站、各练功点的“法轮功”学员800余人于当日8时前往市政府门前集会,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及社会秩序。1999年9月中旬,李某
京“法轮功”组织成员要求全国各地“法轮功”练习者搞一个集体签名活动,遂会同深圳市的“法轮功”骨干成员进行集体签名活动,并在名单上写下题头“坚修到底——深圳弟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利用邪教组织非法举行集会、示威,在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在搞串联签名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会道门、邪教活动的。
【案例3】黄某、李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5月加入“圣灵重建教会”。入教后,二人在明知该邪教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与江西、台湾两地的该邪教组织及台湾人左某以信件、电话、传真等方式密切联系,并积极发展该邪教组织信徒共40人。1998年8月,李某在该邪教组织的资助下,赴缅甸与左某会面。同年年底,在“圣灵重建教会”江西总部的授意及指使下,二人与黄某某(在逃)积极筹办、建立了该邪教组织在厦门的分支组织,并设立多处聚会点作为该邪教信徒的活动场所。每周定期组织信徒聚会,宣讲邪教教义及发展邪教信徒活动。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明知“圣灵重建教会”系国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组织,仍积极公开进行邪教活动,发展邪教分支组织及信徒,传播邪教教义,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如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其他人不履行服兵役、接受教育、为司法机关作证、缴纳应纳税款等义务。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会道门、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会道门、邪教组织标识的。
【案例4】2000年10月初,“法轮功”顽固分子全某在一网吧下载“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将其打印出来,随后同高某(另案处理)将该宣传品与先前得到的其他“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合在一起,用8开的纸张复印400份,与另一“法轮功”人员四处散发。10月8日晚,全某在某所大厦散发复印的邪教宣传品时被群众发觉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并缴获其尚未散发出的4份复印的“法轮功”宣传品。海南省某市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全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
(6)制作、传播会道门、邪教宣传品,宣扬会道门、邪教,情节严重的。这里的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
【案例5】心理学博士王某因痴迷于邪教“法轮功”并组织“法轮功”练习者在自己住所非法聚集、进京滋事而被单位解聘后仍然不思悔改,于2000年12月将自己从网上接到的、由境外发来的4篇关于邪教“法轮功”的非法资料下载后转发至西南师范大学刘某的电子信箱中,并让其继续传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王某因此被司法机关以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批准逮捕。
(7)会道门、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会道门、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情节严重的。
【案例6】“法轮功”顽固分子刘某于2000年11月中旬窜至葛某家,多次纠集“法轮功”练习者郝某某等多人,将自己携带的多份“法轮功”材料进行散布,同时蛊惑与煽动大家进京“护法”。在刘某煽动下,同月21日,葛某、郝某某等6人尾随其进京,后刘某在北京东郊又勾结了“法轮功”分子谢某等3人参加“护法”。24日上午,执迷不悟的刘某纠集葛某等9人先后窜至天安门广场打出“法轮大法好”、“法正人间”的反动横幅,并喊“法轮大法好”的反动口号,进行所谓的“护法”活动,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抓获。
(8)为组织、策划会道门、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会道门、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的。
【案例7】被告人宋某等4人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民政部决定取缔“法轮功”大会研究会、公安部通告“六禁止”后,继续组织、利用邪教组织非法进行集会、串联活动,抗拒国家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的决定,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不履行公民法定义务,导致1999年8月8日海口市某公园发生183名“法轮功”练习者非法集会的严重后果,其后,4被告人分别结伙到其他省市进行非法串联、煽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宋某等人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追究了刑事责任。
(9)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体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多为会道门、邪教组织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分子以及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的参加者和受蒙蔽、胁迫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并已退出或不再参加其活动的人员,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观方面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所实施的行为会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而仍故意为之。本罪不属于目的犯,但犯罪目的会影响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如行为人为颠覆国家政权而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应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刑。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在刑罚裁量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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