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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27 13:16:3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9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根据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3条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这里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只能是正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中的,否则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方面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法律、法规主要有《保守国家秘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等。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均可视为违反国家规定。

  2.“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认定

  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功能。采集,是指在数据处理中,对要集中处理的数据进行鉴别、分类和汇总的过程;加工,是指计算机为求解某一问题而进行的数据运算,也叫数据处理;存储,是指将数据保存在某个存储装置中,供以后使用;传输,是指把信息从一个地点发送到另一个地点,而不改变信息内容的过程;检索,是指计算机从文件中找出和选择所需数据的一种运作过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破坏,就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上述几个功能的破坏。

  删除,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一种、几种或全部功能加以取消,使之不正常运转的行为。

  修改,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一种、几种或全部功能加以改动,使之不能

  正常运转的行为。这里的修改只能是针对计算机内部的软件进行的修改,不针对计算机内部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

  增加,是指添加原来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所没有的功能,使原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正常运转的行为。

  干扰,是指在不改变原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前提下,运用内部或者外部的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影响,使之不能正常运转的行为。干扰分为内部干扰和外部干扰。内部干扰,是指操作计算机来直接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外部干扰,是指从外部发射一种强大的信号,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工作或者使其传输、接收数据受到影响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形。外部干扰又可分为电磁干扰和射频干扰两种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人只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实施了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实施的其他行为不构成本罪。

  3.“后果严重”的认定

  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实施的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必须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才构成本罪。目前,对于本罪“后果严重”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理论上一般理解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对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的;第二,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第三,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混乱的;第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数据,是指所有能输入到计算机并被计算机程序处理的符号的介质的总称,是用于输入计算机进行处理,具有一定意义的数字、字母、符号和模拟量等的通称。应用程序,是指为了完成某项或某几项特定任务而被开发运行于操作系统之上的计算机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本罪所指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必须处于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状态,否则不构成本罪。

  这里的删除,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一部分或者全部除去,导致计算机中原有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丢失。

  这里的修改,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进行变动。

  这里的增加,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添加。增加行为和修改行为的区别在于:增加行为是凭空将非法数据和应用程序添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即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原本没有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添加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而修改行为则是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原有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基础上进行非法改动,在保留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前提下改变原有全部或部分数据、应用程序的真实性。

  (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所谓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或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性程序,其典型就是计算机病毒。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8条的规定,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计算机病毒具有传染性、隐蔽性、寄生性、可触发性、破坏性等特点。除计算机病毒外,还有其他的破坏性程序,如“逻辑炸弹”、“特洛伊木马”、“野兔”、计算机“蠕虫”等。

  所谓制作,是指利用计算机语言编写、设计、开发病毒程序。依据其对破坏性程序的加工作用不同,此行为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设计型,即行为人自行开发、设计、制造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二是改造型,即行为人在已有病毒的基础上对其改造形成变种的新病毒;三是复合型,即行为人将几种病毒复合形成一种新病毒。

  所谓传播,是指行为人将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向不特定对象或者特定对象派送、散发等行为。传播行为相对于制作行为而言,虽然也可以造成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较之于制作行为而言,传播行为所涉及的范围相对较小,有时还具有明显的针对性。而且,传播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像制作行为那样属于一种高科技的行为,也不具备制作行为那种隐秘性和随机性的基本特征,因而两者在法律上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实践中多为具有一定计算机水平的专业人员。

  《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因此,本罪不属于单位犯罪。但是许多计算机犯罪不是依靠个人力量完成的,而往往是依靠公司的力量完成的,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是可以由单位构成的。而曾经发生过的北京江民新技术公司“KV300L++”事件以及日本夏普公司事件已经足以说明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此,立法上适宜将本罪规定为单位犯罪。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可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或者明知自己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明知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可能会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而造成严重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上述严重后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以上就是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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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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