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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看倒卖车票、船票罪的构成

发表时间:2017-10-23 11:20:1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8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看倒卖车票、船票罪的构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制度,一般来说,犯罪对象为合法有效的车票、船票,而非其他有价票证。这里的车票、船票,是指客运部门、客运单位依法印制、出售的,旅客支付相应价格购买的乘坐车船的凭证。车票的范围具体包括汽车票(市内、长途)、火车票、地铁车票等;船票主要指客船票。根据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也视为车票,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一般是指大量购入车票、船票后再高价出售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倒卖车票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内外勾结,内部人员提供票源,外部人员加价出售。

  (2)私设代售点或票务点,直接将从车站购得的火车票加价出售。

  (3)以代购、代订等名义接受他人委托后通过种种途径取得火车票再加价交给委托人。此种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成立快递公司以代购方式取得车票并提供送票服务;二是个人在火车站广场或售票处等地点以散发名片的形式招揽旅客向其订票,尔后由其到售票窗口排队买得车票后出售给订票旅客;三是从事个体汽车客运服务过程中,为招揽旅客以购买其火车票不再收取汽车运费的方式,将其从“票贩子”手中购得的车票加价出售给乘车旅客。

  (4)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铁路主管单位审批同意,取得代售、代订火车票资格,在经营火车票业务过程中,违规收取高额服务费。

  (5)个人通过排队等方式,自车站购得火车票后直接向旅客加价兜售。这类方式较为传统,现在也时有发生。行为人通过自己在售票处购得火车票后向不特定的旅客出售的方式从中获利。与那些有固定场所的行为人相比,此类犯罪主体常常是农民或无业人员,他们无固定场所,流动性较大,隐蔽性强,不易查处,一般都没有相关购买或销售车票的记录,在认定具体的犯罪数额及收集证据上有较大的困难,只能以现场实际查获的火车票数额来认定。在票源上,这些行为人往往采用自己从售票点、代售点购得车票,或者以虚构的单位需要火车票为由,骗取铁路有关单位领导在订票计划单上的签名或自己假冒有关领导签名的手段,向车站订票获得车票。

  三、倒卖车票、船票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20世纪90年代,社会上陆续出现了“票贩子”,主要是进城务工农民、城市无业人员、下岗职工、困难群众、残疾人员等弱势群体成员,他们或单独行动,或拉帮结派,但并不依附某个单位或组织。现阶段,越来越多的新型主体加入到了倒票的阵营。例如,旅行社、售票网点、旅馆、饭店等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的案件非常罕见,统计数据显示,1998年至2005年,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倒卖车票案件竞无一起是按照单位犯罪处理的。

  四、倒卖车票、船票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

以上就是关于: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看倒卖车票、船票罪的构成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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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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