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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客体

发表时间:2017-10-23 11:02: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1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客体,希望能帮助大家。

  正如本书第五章所述,著作权管理制度,是指一切著作权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制度,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其基本内容主要有“著作权使用许可规定”和“保护著作权的规定”。如果认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直接客体包括著作权管理制度,就会把著作权使用许可的规定也包括在内,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显然不包括这一部分。另外,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的因素。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这种犯罪或者那种犯罪,归根结底是由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的。由于将著作权管理制度作为本罪客体并不能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明确依据,因此,应将其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客体中排除出去。故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客体只能是广义的著作权,即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其与侵犯著作权罪的区别在于:本罪的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即销售行为对著作权的侵犯并不是经由非法复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基于销售这一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延续予以实现的。

  这里有必要予以明确的是本罪的销售对象“侵权复制品”这一概念。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侵权复制品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的广播、电视制品;(6)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另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的规定,侵权复制品在软件领域还包括如下方面的内容:(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应该说,刑法意义上的侵权复制品范围要窄于《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界定的侵权复制品。根据《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的规定,侵权复制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除此之外的其他侵权复制品均不在《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内。

  那么,“侵权复制品”又与“违法音像制品”有什么区别呢?从字面上理解,很容易理解说“复制品”不能等同于“音像制品”,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侵权音像制品”与“违法音像制品”。根据国务院1994年8月25日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违法音像制品包括:(1)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2)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3)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4)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5)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6)未经批准擅自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7)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8)出版、复制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9)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音像制品;(10)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11)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12)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

  由此笔者归纳出“违法音像制品”所涵盖的三类情形:一是该音像制品内容本身违法,如包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宣扬邪教、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公德内容的音像制品即属其适例;二是该音像制品的制作主体违法,即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的或音像复制单位未经许可复制、出版的音像制品等;三是该音像制品的使用方式违法,如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便属其适例,该类音像制品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对合法音像制品合法权利的侵害上。在此基础上便可以厘清“违法音像制品”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区别:一是违反的法律规定不同。前者违反的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后者则违反了《著作权法》。二是反映的内容不同。违法音像制品其内容本身可能就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在主体上可能是为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复制或出版的,一般不涉及侵犯著作权的内容;而侵权音像制品在内容及制作主体上一般都不涉及违法性,其侵权性质主要表现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从而导致对著作权人著作财产权的侵害方面。

  除此之外,还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本罪的“侵权复制品”是否应包括“以假冒他人署名的方式制作的美术作品”行为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回答应是否定的。原因是《刑法》第217条第2款第四项已经将此类“出售”行为包括在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换言之,对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者,应直接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而不是本罪。

以上就是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客体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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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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