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
发表时间:2017-10-23 11:07:1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3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具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和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简言之,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承印注册商标的资格,或者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或许可,或者超出了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印制的数量,而仍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过失不构成本罪,即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制造,或者不知自己销售的是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都不可能成立本罪。
至于本罪的目的是否必须为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刑法》第215条的罪状表述对此并未明确。应当承认,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伪造、擅自制造,还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人多是为了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本身也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明显的故意。笔者认为,基于本罪为选择性罪名的特点,不应一概而论,本罪的三种行为方式实际可以概括为两种,即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就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而言,正如前文所述,商品所有权转移及转移的有偿性是销售的本质特征。因此,行为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主观上应具有营利目的。而就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而言,也确有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为了诋毁其他市场竞争主体的名誉或声誉,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一些质量低劣的产品上或服务中使用,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其直接的犯罪目的不是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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