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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观方面

发表时间:2017-10-23 10:49: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5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观方面,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组织未成年人和残疾人乞讨,这种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关于故意的内容也是需要考虑的。在实践中,如何判明组织者是否明知组织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呢?依照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残疾人、未成年人作为特定的犯罪对象,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很重要的。组织者在认识因素中必须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行为人确实不明知组织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那就欠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当然如果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合理判定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组织的对象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认定组织者的行为构成本罪。但如果组织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合理的认识错误时,则不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本罪。

  从本质意义上来说,组织任何种类的残疾人乞讨都是严重侵害其人身权利的。因此,组织残疾人乞讨的应当构成本罪。如果行为时组织者确实不知道被组织者是残疾人的,由于缺乏直接故意犯罪中的认识要件,从而也不能真正体现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主观恶性,在这种情形下一般是不按本罪论处的。

  关于本罪是否应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的问题,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者不具有牟利的目的,就不构成本罪。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凡是以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行乞者,几乎没有一个人不是为了从中牟取利益,所以该条规定宜修改为“从中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这样便于人们将一般治安违法行为与《刑法》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区分开。并且,《刑法》中确实有不少犯罪将“以牟利为目的”作为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如果依据《刑法修正案(五)》(草案)中的相关规定,即“以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从中牟取利益的”,认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须具有“以牟利为目的”,如此解释是合理的。

  但是,由于在《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已删除此主观要件,再将“以牟利为目的”作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观要件便无法律依据。不可否认,在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行为的组织者都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纯粹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的乞讨比较少见。而从立法上来讲,不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更便于界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构成;相反,如果在主观方面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作为限定性要件,则极有可能给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界定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正如有学者所言:“从司法证明角度而言,行为人的主观获利目的往往是很难加以证明的,为了严密法网,切实保障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的管理秩序,对本罪不作主观获利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

  因此,本罪不应当是目的犯,其成立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如果坚持以牟利为目的,适用于司法实践,势必导致不以牟利为目的的组织乞讨行为不能得到惩处,从而缩小了处罚范围,也提高了司法机关在认定本罪方面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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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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