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提供刑事辩护找律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法律咨询、二审改判

专注重大案件辩护事务,成功案例多,经验丰富,专业律师团队提供被告人刑事代理!

咨询电话:15695295888
               15695295999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体

发表时间:2017-10-23 10:49:5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8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体,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如果行为人已满14周岁而不满16周岁,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组织其他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由于不符合本罪对主体的规定,因此,不构成本罪,对其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如果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组织其他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由于其年龄达不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因此,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只处罚组织者,也即在乞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人,其本人可能参与乞讨行为,也可能不参与。但是,单纯的乞讨行为并不是犯罪,单纯进行乞讨的行为人并不符合本罪的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关键要看其在组织乞讨活动中是否起组织作用。

  在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同犯罪对象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关系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侵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无论行为人同被害人存在何种关系,只要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均可构成本罪。当然,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如果残疾人、儿童的近亲属、监护人同残疾人、儿童共同乞讨,而不存在暴力、胁迫行为时,那么即便有单纯的组织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即使是父母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组织身为残疾人、儿童的自己的子女去乞讨的行为,也不是什么欠缺守法期待可能性的问题。恰恰相反,这一做法,不但有违父母理当抚养自己子女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也有悖天下父母无不舐犊亲生骨血的人之常情。对其父母的行为也应当以本罪论处,只不过在处罚时可酌情从轻。

以上就是关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体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wqlsw.cn/gcyj/1323.html
律师推荐
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专业刑事律师 苏ICP备140157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