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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观方面

发表时间:2017-10-23 10:50:2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6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观方面,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所谓暴力,一般是指行为人直接对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殴打、捆绑、非法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使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指使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从其法定刑来看,本罪中的“暴力”不应包括故意伤害(重伤)或故意杀人在内,也就是说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上限,如果故意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便属于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为组织乞讨,以伤害、杀害等要挟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乞讨行为,使之不敢抗拒其组织乞讨行为。在本罪中一般表现为以侵犯人身权相威胁,即行为人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进行威胁、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如扬言对被害人行凶、加害被害人亲属和关系亲密的人,以及利用被害人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采取以饿冻相威胁的方法迫使残疾人、未成年人服从组织者的指派,不敢反抗。暴力手段与胁迫手段的主要区别在于,暴力手段是直接加之于被害人人身的有形的强制,而胁迫手段则主要是指对被害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精神上的强制,是一种无形的强制力。

  所谓组织,是指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对分散的人或事物加以编制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的行为,组织行为有对象数量要求。笔者认为,本罪组织行为的对象数量应达到3人以上,从而将针对2人以下的行为排除在组织行为之外。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达到多人。其中的“多人”是指3人以上,包含本数,这一解释可资借鉴。其次,既然是组织行为就必须控制多人而不是一人,否则便不是组织行为。组织3人以上乞讨,这种行为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设定本罪的关键就在于惩处乞讨活动的组织行为。再次,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对不必要之刑和浪费之刑、无用之刑不得适用,对轻微的组织行为完全可以通过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制裁。最后,对于实施严重暴力、胁迫组织行为,但人数未达到3人的情况,视情况以故意伤害罪等罪进行处罚,一样能够达到制止组织乞讨的目的。因此,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人数应当理解为3人或者3人以上。

  组织行为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行为,其范围比较广泛。包括通过招募、雇用、强迫、引诱、拐骗、容留等方法将流浪在社会上的残疾人、儿童组织起来,在公共场所进行乞讨。也许正是基于组织行为外延的广泛性,《刑法》特意增加了暴力、胁迫这两个限定语,以求缩小打击面。如果把暴力、胁迫解释为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则其外延显得过于狭窄了。而且依据社会的一般经验常识,单纯以暴力、胁迫方式来组织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因此,应采纳比较折中的解释,即把暴力、胁迫解释为组织行为之一种,也即如果在组织乞讨的过程中对不愿乞讨的人实施了暴力、胁迫,便构成本罪。在实践中,被害人起先自愿加入乞讨组织而后又想离开乞讨组织而受到组织者以暴力或胁迫等强制制止,最终又被迫乞讨的情形,也应当包括在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行为方式中。

  【案例】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5月起,宫某兰、王某臣以每年付“租金”的方式从“迎风”(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将一名叫王某的男孩(经鉴定骨龄13.1岁,伤残程度四级)带至深圳,以打骂、不给饭吃等方法强迫王某乞讨。2005年6月,宫某兰、王某林在被告人宫某备的介绍下,以2000元从太和县人宫某田(在逃)、孟某(在逃)夫妻处,收买一女孩李某(经鉴定骨龄12.7岁,伤残程度六级),随后,宫某兰将王某带至深圳,与王某臣一起强迫李某与王某乞讨,并占有乞讨所得。2006年6月,宫某备将一名叫宫某的女孩(经鉴定骨龄12岁,伤残程度七级)带到深圳,与宫某兰、王某臣共同租住在深圳市福田区一出租屋,以同样方法强迫宫某乞讨,并占有乞讨所得。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14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乞讨,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乞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判决:被告人宫某兰和王某臣夫妇犯强迫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宫某备犯强迫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在本案中犯罪人组织乞讨的行为多种多样,被侵害对象即残疾未成年人的来源也各不相同,有的是租借而来,有的是花钱购买得来。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取得残疾未成年人,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任何人,只要是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都能构成本罪。不过,在对被告人宫某备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了其在案发前多年来抚养被害人官某的情节,对其作了从轻的量刑。在本案中,被告人宫某备和被害人宫某二人之间存在的养父女关系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此,《刑法修正案(六)》明确规定,只要有直接针对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如捆绑、殴打、限制自由、故意伤害,甚至是对其采取精神上强制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状态的,都可认为是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即使是亲生子女,如果父母对残疾人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采取了上述手段组织其乞讨,严重侵害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构成本罪而应受到《刑法》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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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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