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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看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构成

发表时间:2017-10-23 10:23:2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5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看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构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也包括监管机构的监管秩序,其中主要客体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从本罪的危害结果看,本罪直接侵犯的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其犯罪的方式与一般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完全一致,只是由于实施犯罪的人和犯罪所作用的对象具有特殊身份,即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以及被监管人。正是由于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与被监管人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这种犯罪才被赋予了职务犯罪的内涵。如果只是侵害了正常的监管秩序而没有侵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至少是不能认为成立本罪的。本罪之所以会被认为是犯罪,主要还是因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当然,这里的公民是被限定的,即只能是被监管人。

  本罪的对象是被监管人,被监管人范围的确定必须依照监管机构的范围予以确定。《刑法》第248条规定的监管机构的范围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这几个机构无疑是监管机构,但这只是一种列举方式,并未完整地说明监管机构的内涵和外延。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监管机构为“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但还是比较模糊。凡是拥有一定的监管权利,能够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机构,都应当包含在《刑法》第248条规定的“等”字里面。因此,除了上述法规所列举的这些机构外,还应当包括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少年犯管教所这些机构。当然,战俘营是应当排除的,因为《刑法》规定有虐待俘虏罪,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虐待战俘的行为应当定虐待俘虏罪而不定本罪。

  因此,所谓被监管人,具体是指在一定期限内被限制或者剥夺了人身自由而受到监禁、羁押、管教的人,其中包括已被判刑的已决犯、正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劳动教养的人员、被收容教育的人员、被强制戒毒的人员,受到行政拘留与司法拘留的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在被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中,有可能是被错误监禁、羁押、管教的人,也有可能根本就是非法被关押的或者超过期限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被释放的人。一言以概之,凡是被关在监管机构的人,不管其被关押的原因,都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方面的内容如下:

  (一)必须违反了相关的监管法规

  每个监管机构都有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一方面为了对被监管人进行有效的监管,维持监管机构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也为了约束监管人员的行为,以保障被监管人的人权。这里的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监管法规,如果监管人没有依据这些监管法规或者违反这些监管法规的相关规定而对被监管人实施了一定行为,那么他就失去了行为正当性的依据,自然也就可以构成本罪了。

  (二)行为的具体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所谓殴打,是指对被监管人施以暴力,使其承受皮肉之苦,如拳打脚踢、滥施刑具等,包括故意致人轻伤在内的行为。这里的“殴打”应当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也就是必须达到一定的强度,体现一种暴力性的特征,才能理解为是本罪的“殴打”行为。这里所指的强度,要求同时具有力度较强、时间较迅速、工具为钝器、击打部位较大的特点。也就是说,对于用手掐、抓、挠等比较轻微的动作,由于没有这种强度的体现,也就不应认定为是本罪的“殴打”行为。

  (2)对被监管人进行体罚虐待的行为。首先需要对“体罚”与“虐待”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目前学术界关于这两者的解释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将“体罚”与“虐待”合为一个词语进行解释。比如,有学者认为,体罚虐待,是指对被监管人实行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二是将“体罚”与“虐待”分别进行解释。前一种解释方法实际上是以“体罚”来修饰、限定“虐待”,认为虐待的形式、方式多种多样,只有体罚虐待才可能构成犯罪。后一种解释方法认为,应将体罚与虐待视为并列关系,认为这里的“虐待”是除殴打、体罚之外的其他虐待方式,也即除了殴打、体罚之外,还具有其他的非殴打、体罚等方式的虐待。

  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体罚虐待,是指除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者精神进行摧残或者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跪罚站、雨淋日晒、冻饿禁闭、侮辱辱骂、强迫长时间超负荷劳动、不给水喝、不让睡觉等。“体罚”与“虐待”并不是彼此并列的关系,“体罚”是修饰、限定“虐待”的,这就表明,并不是所有的虐待行为都构成这里的“虐待”,而只是具有体罚性质的虐待才属之。这样一来就将纯粹精神性的虐待排除在外了。对监管人员经常性地辱骂、讥讽、嘲弄被监管人而无殴打、体罚行为的,就不构成本罪。因此,那种认为“体罚”与“虐待”是并列关系,“虐待”是除殴打、体罚之外的其他虐待方式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可以说,不具有“体罚”性质的虐待根本就不属于本罪的“虐待”。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中殴打、体罚虐待,并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当然,殴打、体罚虐待行为不是只可由作为的方式构成,监管人员的不作为行为也可以成立本罪。例如,在他人殴打被监管人时,监管人员本应负有制止、管制的义务,但是却放任不管,就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3)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行为既可以是由监管人员亲自实施,也可以是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实施。监管人员授意被监管人,由被监管人充当实行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在这个意义上说,实施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的被监管人已经成为了监管人员的共犯。需要注意的是,监管人员的这种指使的方式可以采用明示的方法,即明确告知实施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让被监管人领会到自己想要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意思,在被监管人实施了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时采取放任纵容的做法,使其他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

  (三)必须是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实施的虐待行为

  本罪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监管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否则就不能成立本罪。由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除了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之外,还有监管机构的监管秩序。因此,本罪的行为必须体现出监管人员的职务性,否则就和一般的伤害行为、虐待行为没有任何的区别了。而且立法者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也体现了要保护监管秩序的目的。因此,本罪必须是发生在监管人员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监管人员履行监管职责的时间应当从监管人员担任监管职务或拥有监管职权时起到监管人员被解除监管职务或监管职权时止。只要其殴打或者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发生在此期间内,就具备了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使该行为系在下班或休假期间内。①虽然可能监管人员实施虐待行为时并没有对被监管人进行监管的任务,但是其仍然具有对被监管人的监管职责和职权,其行为仍然是利用了这种监管的职责和职权,实际上对《刑法》所保护的监管秩序已经造成了破坏,因此,必须要纳入本罪调整的范围之中。行为人只要具有行使监管职责的身份,即可构成本罪,而不必看是否在自己的监管职责之内。如果对被监管人有监管职责的监管人员纵容默许其虐待行为,两者构成本罪的共犯,就可以以本罪定罪处罚了。

  【案例】2003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胡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羁押在某市第一看守所。胡某入监后反复大喊“我是冤枉的,放我出去”,随即遭到同监人员万某等人的殴打。7月29日下午,负责安全管教工作的看守所工作人员廖某来到监房,听说胡某吵闹影响了他人休息,未做说服教育工作,反而指使万某堵住胡某的嘴巴,并用绳子将胡某手捆起来,以免其吵闹。万某提出监房内没有绳子,廖某就去找来1米多长的丝巾交给万某。之后万某便伙同他人将胡某绑住,倒吊在放风坪晒衣服的架子上,让其在烈日下暴晒。晚上又用胶带、毛巾堵住胡某嘴巴,并对其进行殴打、体罚虐待,致使胡某次日凌晨在监房内死亡。

  人民检察院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对被告人廖某和万某提起公诉。廖某律师提出,廖某只提供了丝巾,在虐待行为中起次要作用。万某的律师指出,万某是受到廖某的指使实施了体罚虐待胡某的行为,但是根据《刑法》第248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指使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监管人员(即廖某)才应受到刑事处罚,受到指使的万某是无罪的。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廖某身为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对被害人进行体罚虐待,并提供作案工具,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告人万某在廖某的授意下积极主动地安排同监人员彭某等多人对胡某进行殴打、体罚虐待,也成立虐待被监管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廖某为教唆犯,起主要作用,万某是实行犯,起次要作用。判决:廖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万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在本案中,监管人员廖某指使被监管人万某对被害人胡某的殴打、体罚虐待行为,已经构成了虐待被监管人罪。如前文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对经指使而实施了殴打、体罚虐待行为的万某而言,由于其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在廖某指使后积极主动地安排其他同监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其行为已经符合了共同犯罪的特征。在本案中,廖某指使他人,属于教唆犯;而万某在廖某的教唆下亲自实施了危害行为,属于实行犯。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本案中监管人员廖某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因此,人民法院最后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判决是不正确的。

  (四)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本罪之成立,除了应具有上述的行为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本罪属于情节犯。对于情节一般的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例如,对于监管人员一时感情用事,对被监管人扇几个耳光、打两拳,并未造成什么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而不应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体罚虐待手段残忍的;经常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的;利用牢头狱霸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中执行监管任务的人员。根据1986年7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劳教工作干警担负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可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劳教工作干警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劳教人员,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负责劳动教养的干警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不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受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虽然这些人员为监管机构所聘用或委任,但是其主要任务是对被监管人进行监管,他们也是享有监管职权的。从这点说,他们与普通的监管人员没有任何的区别,因此,他们是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的。这也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给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批复》中得到确立。实践中还有担任警戒的武警战士和群众联防组织的联防队员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案件发生,但是因为其不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的任务主要是担任警戒和护卫,没有执行监管的职责和职权,因此,其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这种情况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只能按照《刑法》分则的其他相关的条款定罪量刑。

  四、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有关的监管法规,并且会给被监管人带来精神上和肉体上的痛苦,仍然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只要求对上述行为和结果有所认识,而不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无论行为人是因为泄愤还是想耍威风滥用职权实施该行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对量刑会有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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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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