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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23 10:18:3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6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和国家正常的邮政秩序。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享有通信自由权,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邮政工作人员的职责就是保证公民的邮件、电报快速、准确地送到收件人手中。少数邮政工作人员为了追逐个人的私利或出于其他卑劣的动机,不顾党纪国法,利用职务、工作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往往会给受害者造成极大的危害。有的受害者因联系中断、信息未能及时传达,贻误了工厂、企业的生产;有的汇款被窃取、冒领,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有的因信件被私拆,一些个人隐私被泄露,精神上遭受了沉重压力;有的则因信件、电报被毁弃、隐匿,亲友间失去联系,导致互相猜疑,家庭产生矛盾、破裂,或恋人、朋友关系中断;等等。因此,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是对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严重侵犯。

  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有企业,邮政通信的运作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例如,一封寄往省外的信件,一般要经过出口局、转口局、进口局,要由分拣员、封发员、押运员、分发员、投递员等的连续协作配合,才能由发信人手中寄到收信人手中。如果上述任何一个环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了信件,不仅直接影响发信人和收信人的通信自由权,而且直接使邮政通信网络遭到破坏,影响整个邮政部门的通信质量和信誉。同时,国家还应赔偿公民因邮件、电报被私拆、隐匿或毁弃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以,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也是对国家邮政通信秩序的侵害。

  考察新旧《刑法》在立法上的差异不难发现,1979年《刑法》第191条将本罪规定在渎职罪中,其法益必然是“邮政部门的正常活动”、“国家邮政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或“国家邮政部门的职能”;但1997年《刑法》第253条第1款将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其法益显然变更为“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而不再是邮政部门的职能。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邮件和电报。根据《邮政法》的规定,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邮件又分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所谓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是用以向特定的人传达意思的一种文书。所谓电报,是指由电信网路传递的符号、文字等。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和国家正常的邮政秩序。

  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必须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或法律的许可,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所谓私自开拆,是指非法擅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使封缄失效的行为,合法行为不在此限。封缄,是指使书信、电报、印刷品的内容从外部不能了解的措施,如把信装入信封糊上、印刷品用纸包扎上、邮包用线缝上等。私自开拆不以破坏封缄为必要,行为人私自开拆后是否阅读信件内容或了解信件内容,或者私拆后再行封缄复原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隐匿,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截留或收藏而不送交收件人的行为。所谓毁弃,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撕毁、湮灭或抛弃,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他人,是指不特定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团体。

  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三种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之一者即可。如果两种或三种行为兼而有之,仍以本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必须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

  从本质上讲,本罪也属于职务上的犯罪,实施本罪要利用职务之便。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营业、分拣、接发、押运、投递等职务所赋予的职责条件,进行违背职责的犯罪活动。利用职务之便,不仅包括邮政部门的领导者利用职务之便,而且包括一般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活动的方便在内。在多数情况下,本罪以后者居多。邮政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是能否构成本罪的重要标志;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则不以本罪论处。

  需要说明的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虽然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但并不意味着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任何行为都成立本罪。例如,某邮政工作人员出于集邮的爱好,将一封并无重要内容的信件上的邮票撕下,并将信件毁弃,但没有造成其他任何后果。如果仅从形式上看,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53条的文字表述,但不能认为该行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而应该从实质上理解本罪的客观方面。①该行为由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况,邮政工作人员包括国家邮政部门的干部、营业人员、分拣员、接发员、押运员、接站员、搬运员等。非邮政工作人员或虽在邮政部门工作但不与邮件、电报接触的人员,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如果他们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则构成《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如果以窃取财物为目的,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则构成《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明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是违反职责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而且明知这种行为会给他人的利益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权利造成损害,甚至会引起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且破坏国家邮政事业的声誉,妨害邮政部门的正常活动,但出于某种个人目的和动机,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行为人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有的是为了窃取某种证件;有的是为了窃取女人相片、画片;有的是为了窃取金钱、贵重物品、证券等财物;有的是企图窃看他人信中的隐私、秘密;有的是偷懒、贪图安逸,不送邮件、电报而加以隐匿、毁弃;有的是为泄私愤、报复;等等。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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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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