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提供刑事辩护找律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法律咨询、二审改判

专注重大案件辩护事务,成功案例多,经验丰富,专业律师团队提供被告人刑事代理!

咨询电话:15695295888
               15695295999

从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看暴力取证罪的犯罪构成

发表时间:2017-10-23 09:57:0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1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从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看暴力取证罪的犯罪构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暴力取证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暴力取证的行为,一方面由于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另一方面由于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逼取证人的证言,在被害人遭受暴力行为的伤害下,其所提供的证言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屈打成招的情况,因此,刑事证据的可信度、真实性会大大降低,这就很容易使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正当性受到冲击,从而严重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当然,在本罪中,公民的人身权利属于主要客体,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只是次要客体,也正因为如此,暴力取证罪才类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获取证据,给证人、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使证人、被害人的精神受到摧残,是严重践踏人权的表现,是封建社会诉讼形式的一种表现,与我国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原则格格不入,因此,构成犯罪的,必须予以刑罚处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对证人的条件作出了限定,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在这个限定的前提下,证人,是指除受审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感受到的案件情况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被害人也属证人的范畴。对于被害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虽然与证人不同,但是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都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明案件情况的言词证据,且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所作的陈述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案件的情况。为保证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暴力取证罪的对象“证人”应作扩大解释,即应当将其理解为包括被害人在内。否则,当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将无证人资格的人当成证人并使用暴力要求其作证时,公民的人身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之外,都可以成为证人,但这只是对于证人合法性的要求,只是规范意义上的必须具备的证人条件,并不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有时会将不符合证人条件的自然人当做证人看待,如将本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当做证人。此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将他人作为“证人”看待,并且对该“证人”实施了暴力逼取证据的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暴力取证罪,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证人”发生认识错误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暴力取证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如何理解暴力行为,则存在着争议,即这里的“暴力”行为是否仅限于捆绑、吊打、殴打等肉刑的行为?对于变相肉刑的摧残行为可否视为本罪中的“暴力”?有学者认为,应当将“使用暴力”与“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区别开来。使用肉刑当然属于暴力手段,但变相肉刑未必都能视为暴力,如罚跪、罚站、不许睡觉等,都属于精神上的摧残,是不能称之为暴力的。还有学者认为,《刑法》明确使用“暴力”一词,旨在强调暴力取证罪的犯罪手段有别于刑讯逼供罪,后者可以使用各种肉刑、变相肉刑的方法,而前者只能是以捆绑、吊打、殴打等方法实施。笔者认为,暴力取证罪与刑讯逼供罪被共同分列在《刑法》第247条之中,设置相同的法定刑,且同样强调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这就表明《刑法》并不特别限制暴力取证罪中的“暴力”形式,凡是在“暴力”一词可能包含的范围之内的逼取证言的手段,均可以解释为这里的“暴力”。所以,这里的暴力不仅仅是指捆绑、殴打、吊打这样的肉刑行为,也包含长时间的罚冻、罚站、罚晒、不准睡觉等变相肉刑的手段。如果将这些变相肉刑的手段排除在“暴力”范围外,那么当行为人使用这些手段来逼取证人证言时便无法对其进行《刑法》规制,不利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其次,暴力取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学者认为,本罪的暴力取证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甚至行政诉讼过程中。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虽然在现实社会中,的确存在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情形,但是并不能将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存在的这种暴力取证行为理解为本罪的暴力取证行为。这是因为,《刑法》第247条将暴力取证罪与刑讯逼供罪置于同一《刑法》条文中,适用相同的法定刑,说明暴力取证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讯逼供罪是相当的,但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发生的司法工作人员暴力逼取证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低于刑讯逼供行为,而且还远远低于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暴力取证行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暴力取证行为将可能造成他人的生命或者人身自由、财产被剥夺的冤假错案;而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发生的暴力取证行为,虽然也会发生冤假错案,但是大多数只是发生财产被剥夺或者误判的后果,不会导致他人的生命被剥夺的严重危害后果,即使出现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如被错误拘留10天,但其被剥夺的程度远远低于前者。从比较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发生的暴力取证行为的危害性远远低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暴力取证行为,此时如果按照《刑法》第247条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就明显不符合罪刑的阶梯配置,也是无法让人接受的。所以,本罪中的暴力取证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甚至是在非诉讼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言,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其他的相应罪名进行认定。

  【案例】2000年12月16日上午,某派出所民警蔡某等人在某旅社查房时,发现一对农村男女在旅社奸宿,遂带回派出所审查。当晚8时许,某旅社业主高某欲拿回当事人穿走的拖鞋,赶到派出所,当即被该派出所副所长徐某和实习生刑某带至二楼办公室,进行讯问调查。当晚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徐某伙同刑某用手、脚和警棍多次殴打高某,期间,还用警棍塞住高某的嘴,并强令高某脱掉上身衣服两件,用手铐反铐其双手,进行侮辱,导致高某全身多处受伤,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后经法医鉴定,高某挫伤面积占体表总面积的7. 56%,损伤程度为轻伤。某县人民检察院经缜密初查,认定犯罪嫌疑人徐某在调查取证中对证人进行殴打和侮辱,造成证人轻伤,其行为涉嫌暴力取证罪。

  在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徐某以暴力取证罪提起公诉,是不正确的。这是因为,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并非处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行为人所调查的“农村男女在旅社奸宿”也并非属于刑事案件,而只是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询问调查根本就不属于刑事案件中的取证行为,行为人为了获得“农村男女在旅社奸宿”的证据而对被害人高某实施暴力殴打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定罪处理。所以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徐某构成暴力取证罪是不妥的。

  再次,暴力取证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职权实施的。本罪的次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行为必然带有侵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性质,这就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取证行为必须是借助了其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如果行为人虽然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但是其所实施的暴力取证行为并非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而是在非职务履行期间以普通公民身份实施的,那么该暴力取证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以其他的相应罪名认定。

  最后,从司法实践中看,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证人拒绝为其不了解的案情作证,司法工作人员用暴力硬逼其作证。(2)证人提供了真实的证言,司法工作人员却认为不真实,逼其另作证言。(3)证人知道案情,但因害怕报复等原因拒绝作证,司法工作人员用暴力逼其作证。以上情况说明,暴力取证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取证的方法是违法的、侵犯人身权利的,因此,不论证人提供的证言是否真实,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暴力取证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内涵和外延,应作与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同样的解释。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和监狱的监管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此在“刑讯逼供罪”一章已有所论述,在此不作赘述。

  四、暴力取证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为了获取证人证言,仍然实施暴力取证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至于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得到了证人证言以及证人证言是否真实,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并且,行为人实施暴力取证的行为一般都具有某种动机,如为了破案升迁、发泄愤怒等,但是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以上就是关于:从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看暴力取证罪的犯罪构成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wqlsw.cn/gcyj/1243.html
律师推荐
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专业刑事律师 苏ICP备140157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