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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看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犯罪构成

发表时间:2017-10-23 10:03:1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0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看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犯罪构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职工的人身权利和劳动权。《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并且该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劳动者,也即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订立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人。凡是在用人单位被强迫为单位劳动的人,都属于本罪中的职工。不仅包括合法的职工,也包括非法童工;不限于最底层职工,还可以是中层领导干部。根据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根据该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违反了劳动管理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了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劳动管理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劳动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等。如果行为人要求职工劳动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那么这种行为就不构成本罪。例如,监狱强迫犯人进行劳动是执行刑罚的合理方式,不成立本罪;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劳动严格要求的,只要是按照规章进行,也同样不构成本罪。

  其次,行为人实施了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来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所谓强迫,是指行为人违背职工的意志,采用强制的方式迫使其进行劳动,而不论这种劳动是无偿还是有偿的。较为典型的是行为人强迫职工从事超体力负荷或者超时间强度的劳动。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采用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既可以是暴力性的,如对职工进行殴打,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如将职工局限于一定场所,然后关门上锁。如果行为人虽然强迫职工劳动,但是却没有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而是采用了以扣奖金、下岗等方法来威胁、迫使职工劳动的,此时行为人就不构成本罪,对行为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是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职工的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强迫职工劳动,此时就不仅构成本罪,还构成非法拘禁罪,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就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

  最后,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情节严重,即只有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以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1)长时间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劳动的;(2)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3)因强迫劳动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4)致使职工自杀或病死的;(5)强迫职工劳动手段恶劣、影响极坏的,如采用了暴力、胁迫、侮辱等手段;(6)曾因强迫职工劳动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后仍然不思悔改的。

  三、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

  关于本罪的主体,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理由是《刑法》第244条的罪状,已经明确限定了必须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对劳动者进行人身自由限制,所以本罪是单位犯罪,只不过《刑法》对本罪采用的是单罚制,即对单位本身不处罚,而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另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就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本罪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一种自然人犯罪,《刑法》之所以规定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是因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往往不是一两个人就可以完成的,为了缩小处罚范围,故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此外,还存在着折中说,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是指决定或者组织实施强迫职工劳动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的所有人、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本罪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并且是特殊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这是因为,在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中的“单位”仅限于合法成立的单位,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该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如果是非法设立的单位,或者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者设立后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都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即使《刑法》分则条文存在相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据此,如果认为强迫职工劳动罪是单位犯罪,只有单位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合法设立的单位实施了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才能以本罪来定罪处理。如果用人单位根本不具有合法的资格,如山西的“黑煤窑”,那么即使其实施了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因而就不能以本罪来处理。此外,如果机械地理解“用人单位”主体,排除自然人犯本罪的可能,对社会上大量存在的自然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就不能适用刑罚,从而不当地缩小了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利于打击此类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无疑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放纵。特别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来看,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个体、私营企业中存在较多的强迫劳动现象,这些企业非法招工、用工,强迫劳动,又常常不给或少给工钱。有的是把外地打工者骗进厂里,然后在所谓“封闭管理”下不让打工者出门,逼迫他们劳动,如果不按要求劳动就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他们服从。这种现象在有些地区还相当严重,如2007年发生在山西的“黑煤窑”事件,如果认为本罪的主体只是合法单位,那么对“黑煤窑”事件中非法的工厂、单位究竟如何定罪就成为难题。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当然,如前所述,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合法成立的单位也包括非法设立的、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但如何认定这里的单位的类型呢?有学者认为,本罪所说的用人单位就是《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还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性质的规定对《刑法》上理解强迫职工劳动罪只具有渊源的意义,《劳动法》将“用人单位”限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限定为合法的单位,并不能约束《刑法》上对“用人单位”的独立评价,因此,认为“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等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招用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也应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处罚”。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依据现行立法,单位的类型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来判断,用人单位包括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不需考虑企业的所有制类型、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某一企业的整体还是企业的分支机构、内部部门等。个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同时,根据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通过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也适用《劳动法》,因此,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也属于这里的“单位”。

  四、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是:(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劳动管理法规;(2)行为人明知自己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权;(3)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以上结果,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工人身自由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事实上,本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通常具有以强迫他人劳动的手段来榨取额外利润的目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只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追求额外利润,就必须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进行。如果认为本罪一方面具有积极追求结果发生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认为行为人实际上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那么这种表述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行为人具有积极追求额外利润的目的,并且这种利润的实现方式是通过对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劳动权利的侵害来实现,此时我们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在这种目的的支配下对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劳动权利的侵害持间接故意的态度。所以,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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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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