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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23 10:09:2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3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诬告陷害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我国刑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对客体的认识不同将直接导致对本罪的具体认定出现不同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事实上,本罪侵犯的客体不应包括公民民主权利方面的内容。民主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正常的社会活动的权利,主要包括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诬告陷害罪表现为出于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图,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能直接侵犯上述公民民主权利中的任何权利。因此,将公民的民主权利作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之一,与该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不符。

  将本罪的客体规定为公民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并且主要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这是比较合理的。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者的目的,往往导致司法机关开始刑事诉讼活动,同时导致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如诬告行为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对被诬告人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严重影响被诬告人正常的社会生活。同时,行为人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告发,必然会破坏、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职务活动,“因为诬告陷害罪是将不存在的犯罪事实或者将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加在被害人的头上,司法机关接到或者发现诬告后会作出这种或那种反应,有的经过审查后发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从而不予立案,有的则予以立案侦查甚至直到作出有罪判决。司法机关无论作出何种反应,其正常的工作秩序都受到了干扰和破坏,即诬告行为使司法机关进行了本不应进行的活动”。在这个复杂客体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无疑是主要客体,这是因为行为人诬告陷害的目的就在于使被害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而不在于妨害司法活动,妨害司法活动只是诬告行为客观产生的一种结果。也正是基于这种理由,《刑法》将诬告陷害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中,而没有将其归人其他的犯罪类别中。从世界的刑事立法来看,有的国家的刑法将诬告陷害罪归人“妨害司法公正罪”或“关于司法行政之犯罪”,旨在强调其侵犯的主要是司法活动。

  当然,在理论上有的学者在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进行分类时,将诬告陷害罪归入侵犯其他权利的犯罪,主要是考虑到本罪并不是仅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只好另立类型。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行为人自我诬告不构成本罪。所以,“他人”必须是特定的,如果没有特定的诬告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查案件,也就不会产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妨害司法活动的结果。诬告行为要有特定、具体的对象,并不是要求该诬告行为必须指名道姓,只要根据诬告的具体内容能够推测或者明显地判断出诬告的对象是谁,即认为存在特定的对象。至于被诬告的对象是守法的公民还是服刑的罪犯,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方面的具体内容是:

  (一)行为人必须是捏造犯罪事实

  1.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没有犯罪,或者不知道他人犯罪,却宣称他人犯罪。在实践中,行为人捏造事实的常用手法包括: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即完全虚构犯罪事实;移花接木、栽赃陷害,即宣称客观发生的某种犯罪案件是他人所为;自己假造案件,然后嫁祸他人;歪曲事实、添枝加叶,把一般的违法事实渲染成犯罪事实;冒用别人的名字、模仿别人的字体或者拼凑别人的字迹投递反动信件、张贴反动宣传品,捏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事实,诬告他人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等等。如果行为人告发的是真实的事实,即使在情节上有所夸大,亦属检举失实,不能构成本罪。

  2.捏造的事实必须是犯罪事实。第一,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本罪行为人捏造事实的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虽然本条未规定所捏造的事实必须是犯罪事实,但是只有捏造犯罪事实才能达到“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捏造一般违法的事实、他人生活作风败坏的事实等都不足以引起刑事追诉,自然就不能构成本罪。因此,本条规定中捏造的事实只能是犯罪事实。所谓的犯罪事实,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因此,行为人捏造他人嫖娼的事实(除他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嫖娼的事实外)并向有关单位告发,此时由于行为人捏造的并非犯罪事实,所以不能构成本罪。第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捏造了自以为属于犯罪的事实,并意图通过向司法机关告发该事实,从而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形。此时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能否视为犯罪事实?例如,行为人误以为拐卖成年男性的行为构成犯罪,于是就捏造他人拐卖成年男性,并向公安机关告发,意图使公安机关将他人逮捕法办,该行为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呢?实际上,这种行为从《刑法》上讲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手段错误,该错误并不影响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则上行为人的此种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但是考虑到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在客观上毕竟不是犯罪事实,以这种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也并不能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刑事追究,也就根本不具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危险,故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当将此行为认定为犯罪。

  3.所捏造的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结果即可,而不要求该捏造的事实情节详细,更不要求行为人捏造、提供虚假犯罪事实的“证据”。如果行为人仅捏造了虚假犯罪事实的“证据”,并且将该“证据”提供给司法机关,意图使他人受到司法机关的错误追诉,此时行为人当然也构成诬告陷害罪。

  4.所捏造的事实既包括部分不实,也包括全部不实。根据司法实践,捏造的事实包括以下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他人无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行为人故意捏造他人犯罪的虚假事实。第二种情况是,他人确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但是行为人捏造的犯罪事实中只有一部分符合事实真相,其他内容却属于捏造的事实。比如,某人仅贪污了1万元公款,行为人对此明知却有意捏造此人贪污10万元公款并向司法机关告发,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这种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又如,某人实施了一般的抢劫行为,行为人虽对此明知,但是却故意捏造此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具有杀人行为、多次抢劫行为等事实,意图使该人受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处罚。因此,该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同样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第三种情况是,捏造事实,改变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例如,行为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将原本是从犯、胁从犯的犯罪人捏造成是主犯、首要分子,此时同样可以成立诬告陷害罪。上述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只是在程度、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所以,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属于犯罪性质的事实即可,不管是构成要件的事实还是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罪责大小的事实,都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都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5.行为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必须是公诉案件的犯罪事实,对于捏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采广义上的含义,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狭义上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下面所称的都是指广义上的含义,除非特别指明是狭义上的含义)事实的行为一般不构成本罪,但存在例外的情况。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必须要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根据《刑法》分则相关条文的规定,狭义上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包括《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1998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由于自诉案件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捏造这类案件事实往往难以使行为人受到司法机关的积极追诉,因而这种行为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不过,如果行为人捏造了上述犯罪事实,“又以被害人的身份去告诉,或者行为人捏造了这种犯罪事实,在告发中又申明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此时行为人的捏造犯罪事实行为就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二)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他人进行刑事追究的结果

  详言之:(1)由于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告发犯罪事实的行为才能致使他人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也只有如此才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告发行为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告发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具名告发,也可以是匿名告发;既可以是当面告发,也可以是信电告发。(2)告发行为并不局限于仅向司法机关告发,行为人向被诬告人的所在机关或者单位告发也可以成立本罪,因为向其他机关或单位告发,按照通常的做法,上述单位都会将告发材料转送司法机关,从而引起对被害人的刑事追诉。(3)告发的方式并不局限于向司法机关、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进行虚假揭发,也包括其他一切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追诉的方法和手段。例如,栽赃陷害或者故意在大庭广众之下散播虚构某人犯罪的事实,而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追诉。因此,告发的方式既包括直接地使司法机关认为某人有某种犯罪事实,也包括间接地使司法机关知道某人有某种犯罪事实。不管是直接揭发还是栽赃陷害,其行为都必须达到足以引起刑事追究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捏造了他人犯罪的事实,但不告发或者以不足以引起刑事追究的方式散布犯罪事实,如行为人捏造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向司法机关告发,仅是在群众中小规模地散布,也不能使司法机关间接地知道被诬告人的盗窃“事实”,那么此时就当然不会产生刑事追究的问题,故而行为人的捏造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对此可以诽谤罪论处。

  (三)诬告陷害他人,必须情节严重

  情节一般的诬告陷害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诬告他人犯有性质严重的犯罪、多次诬告他人犯罪、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而诬告他人、诬告行为导致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诬告行为引起他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甚至被定罪判刑等。

  三、诬告陷害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诬告行为会发生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

  生。当然,有学者认为本罪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如有学者就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告发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明知诬告陷害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是从罪状的描述中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刑法》第243条有“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限定,这也说明构成本罪必须要有积极追求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目的,即犯罪目的是本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缺少它就不能成立本罪。行为人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必然会积极地实施诬告行为并且希望这一目的实现,此时根本谈不上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态度,所以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的人出于一些非让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而诬告的情况,如在被审讯过程中出于推卸责任的目的而将罪嫁祸他人,在被查禁的过程中为引起同情而污蔑、捏造司法人员对其进行了非法搜身、索贿的虚假事实等,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所以,只要行为人不具备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目的,即使其在客观上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告发的行为,也不能以诬告陷害罪来认定。

  【案例1】1998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经营黄金首饰交易过程中,被一名外省人骗走交易款3400元。黄某随即骑车到某县城关的公共场所寻找作案者。当日10时许,黄某在该县客车站的候车室看到乘客水某像作案者,即坐在该人旁边与之攀谈。谈话中,黄某认定此人就是骗走交易款的人,欲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又觉得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便拿出自己带在身上的一张自书的记有黄金重量、价格的纸条,趁水某不备之机,塞进水某的行李袋中,而后pq人帮助监视,自己赶到公安派出所报案。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同黄某到客车站将水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并从水某的行李袋中搜出黄某塞进的纸条。水某在被审查中,一直说自己当天上午9时30分以前没有外出,更没有向黄某购买首饰。此时在场的黄某也发现自己认错了人,此人并非诈骗者。但黄某为了掩盖自己的过错,即将错就错,仍然指认水某就是诈骗者,导致水某被收容审查3个多月,违心地承认有诈骗行为,交出人民币34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水某当天上午9时30分以前没有离开住宿地,不具有作案时间。最后黄某如实交代了事情的经过,主动向水某赔礼道歉,退回非法所得3400元,并赔偿水某的损失1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其主观方面不具备“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虽然黄某将记有黄金重量、价格的纸条塞进被害人的行李袋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表面上看满足了诬告陷害罪的捏造犯罪事实与告发的客观条件,但是黄某这样做是因为他误认为水某就是诈骗者,所以其主观意图是为了通过此证据让公安机关相信水某是诈骗者,通过此种手段将被骗的财物要回来。即使后来黄某明知道水某不是诈骗者而仍然不予纠正,将错就错继续指认水某是诈骗者,此时黄某仍然不具备“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这样做是为了逃避自己因为认错人而应承担的责任。故而,对黄某的行为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来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诬告陷害罪。黄某将记有黄金重量、价格的纸条塞进水某的行李袋内作为犯罪证据并向公安机关告发,这明显是一种故意栽赃陷害的诬告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告人认错了人,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被告人发现认错人而将错就错,继续指认被害人就是骗财者,这属于情节问题,不是案件性质的转化。第三种意见认为,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全过程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是由错告转化为诬告的。在黄某发现水某不是诈骗者之前,其所为的一切行为都属于错告;而在其认识到了水某并非诈骗者之后,其仍然继续咬定水某是诈骗者,就属于诬告。

  上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即认为黄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其根本不具备诬告陷害罪所要求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详言之:一开始黄某将纸条塞进水某的行李袋是因为黄某认为水某就是诈骗者,此时黄某事实上就把水某误认为诈骗犯了,所以其向水某的行李袋里塞纸条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持一种为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的目的,其向公安机关告发的行为的最终目的实际上是为了追回自己被骗的钱财,并不是意图使水某受刑事追究。后来黄某虽然认识到水某并非诈骗者,而仍然一口咬定水某就是诈骗者,此时黄某主观上也并非意图使水某受到刑事追究,而是为了逃避责任,根据前文的论述,此时行为人对被害人受刑事追究的结果实际上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也就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第二种意见无视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目的,是不合理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在黄某明知水某不是诈骗者之后还仍然予以指认属于诬告陷害罪,之所以如此认定,是因为其没有严格把握本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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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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