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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自身权益投诉,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发表时间:2022-12-02 12:50:06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57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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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是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本案中,申请人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评估资产的所有权人,申请人对作出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显然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与被诉不履行举报事项查处法定职责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德福,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君,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再审申请人苏德福、刘君(以下简称苏、刘二人)因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8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办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所涉标的物的资产评估。2017年10月10日,立信公司出具信资评司字2017第4008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涉案评估报告)。苏、刘二人认为,立信公司及本次评估的资产评估师存在违反资产评估法的行为,向上海市财政局提出《行政查处申请书》。收到苏、刘二人的投诉申请后,上海市财政局未予受理。苏、刘二人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上海市财政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资产评估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受理苏、刘二人投诉申请。后,财政部作出财复议(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上海市财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018年12月11日,上海市财政局向立信公司印发《财政检查通知书》。2018年12月19日起,派检查组对立信公司进行监督检查。2019年1月16日,委托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进行专业论证。评估协会论证过程中,苏、刘二人于2019年3月24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以上海市财政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请求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3月26日,财政部收到苏、刘二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9年4月1日,财政部向上海市财政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4月12日,上海市财政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5月23日,财政部作出财复议(2019)7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75号复议决定),以上海市财政局已受理苏、刘二人的投诉申请,并启动相关程序进行处理,苏、刘二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苏、刘二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5月29日,财政部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给苏、刘二人。2019年5月31日,苏、刘二人签收。2019年6月5日,苏、刘二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75号复议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749号行政判决认为,苏、刘二人虽系基于维护自身权益提出投诉申请,但苏、刘二人并非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亦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财政部门在进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对苏、刘二人所主张的利益给予特别保护和考量。而且涉案鉴定报告系司法执行程序中受法院委托作出,相关争议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应通过行政程序救济。此外,上海市财政局尚在履责过程中,苏、刘二人提出责令履责的复议申请,也不具备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刘二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230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刘二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苏、刘二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刘二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上海市财政局已经展开调查程序为由,认定其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75号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负有资产评估行业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资产评估机构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法行为向资产评估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举报投诉,相应财政部门具有处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没有对履行期限作出规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当事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60日”,应当是正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如果存在特殊情况需要扣除或延长履责期限的,虽然自然日期已经超过60日,但是,此时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正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然不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应当是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责、拖延履责的情形,行政机关正在积极履责的行为不属于可以复议的对象。前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要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所谓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是指要有明确的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且有初步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可能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更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案中,苏、刘二人认为立信公司接受法院委托评估存在违规行为,向上海市财政局提出举报申请,作为备案登记机关的上海市财政局,具有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2018年11月26日,上海市财政局受理苏、刘二人的查处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1日向立信公司印发《财政检查通知书》。2018年12月19日起,派检查组对立信公司进行监督检查。2019年1月16日,委托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进行专业论证。论证过程中,苏、刘二人提出复议申请。上述事实证明,苏、刘二人申请复议时,上海市财政局正在积极履行其调查处理职责,不存在不履责、拖延履责的情形。苏、刘二人的复议申请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缺少合理的“理由”。75号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苏、刘二人主张,一、二审判决以上海市财政局已经展开调查程序为由,认定其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其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受理其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是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本案中,苏、刘二人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评估资产的所有权人,苏、刘二人对作出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显然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认为苏、刘二人与被诉不履行举报事项查处法定职责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苏、刘二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申请复议的法定条件,再审本案徒增诉累,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苏、刘二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苏德福、刘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秀丽
书记员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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