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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及例外情形

发表时间:2022-01-02 11:26:40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848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及例外情形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什么是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就是对仅有被告人上诉的,不得加重刑罚,只有检察机关在提出加重抗诉的意见时才作为例外。目的是在保证上诉救济权的有效行使。

  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体现。

  实体正义只有放在程序的框架下去追寻,才具有稳定性,才能避免人为的随意性,才能确保真正的公正。

  我们只相信规则,只有通过规则正义才能被看见。只有遵守规则人们才会信仰法治,只有通过规则的博弈才能完善法律的秩序,才能保证法治是在轨道上行驶,也只有遵循规则才能区分人治和法治。

  (一)上诉不加刑的对象

  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根据《刑诉解释》第40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二)上诉不加刑的表现

  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原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例如,一审抢夺判10年被告上诉后,二审改判抢劫10年,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因抢劫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得假释)。

  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原判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

  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刑诉解释》第403条第1款,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刑诉解释》第403条第2款,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一)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不仅在一审以前可以行使,而且在二审中仍然可以行使。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申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理由,如果他们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仅未减轻刑罚,反而加重了刑罚,就必然会增加被告人一方对上诉的思想顾虑,在客观上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因上诉权是其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实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就可以消除被告人担心加重处罚而不敢提出上诉的顾虑,敢于依法上诉,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辩护权。而且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近亲属也不必担心加重被告人的处罚,而不敢提出上诉。

  (二)有利于维护上诉制度,保障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被告人等提出上诉,是第二审程序得以开始的主要依据。实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就可以疏通一审通往二审的渠道;消除被告人等上诉的障碍,才有利于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防止流于虚设;使上级法院及时发现下级法院审判中的错误,才有得于错误的判决、裁定及时得到纠正,保障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不仅可以纠正个案的错误,而且可以从总体上提高审判水平和质量;上诉不加刑,还可以保证两审制的贯彻执行,全面发挥二审的作用,也可以促进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三)有利于促使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加强责任心,努力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同时也可促使检察院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三种例外情形下

  上诉后是否绝对“不加刑”呢?答案是否定的,“上诉不加刑”虽然是原则,但也存在着例外,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可以突破:

  一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包括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如:王某一审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他认为量刑过重提起上诉。而检察院则认为王某犯罪情节恶劣,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法院量刑畸轻,同时提起抗诉。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但确实存在量刑畸轻的情况,可以依法改判并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见,在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也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仍可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二是自诉人提起上诉的案件。

  为切实保障自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于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但如果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无论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诉,只要自诉人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减轻或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维持原判。

  三是发回重审发现新事实的案件。

  为了充分发挥发回重审制度的纠错功能,并非对于所有发回重审的案件都要一律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在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存在例外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基于司法公正、发挥刑罚惩戒功能的考虑,使得罪责刑相适应,一方面也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充分履行审判监督职责,提升审判监督的积极性。

  例如:王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他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因有新的投资人报案导致王某犯罪数额增加,检察院追加起诉,此时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加重王某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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