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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辩护角度解读非法拘禁罪的立案

发表时间:2020-11-22 11:07:0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3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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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辩护角度解读非法拘禁罪的立案
      从《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来看,《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虽未明确以㈠隋节严重”、“后果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拘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一定的情节和后果,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只有拘禁行为达到一定的情节才可认定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拘禁时间的长短、行为的手段、拘禁的后果等多方面综合判断,特别是在时间的认定上,转瞬即逝的拘禁行为是肯定不构成本罪的,但是又不能以时间的长短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依据,司法实践中必须综合考察,准确认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只有具有一定严重情节、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非法拘禁行为,才能构成《刑法》上的非法拘禁罪。为了正确地对本罪立案追诉,这里简要回顾一下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的司法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30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第5条对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该司法解释现在已经失效,司法机关不必完全依照该文件来办理,但是在目前一般主体的非法拘禁罪还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定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参考。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持续的时间作了明确,规定涉嫌以下情形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司法解释为检察机关办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案件提供了较为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有利于司法机关对非法拘禁罪的立案和追诉。对于第1种情形,只要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达24小时的就应当予以立案并追诉;对于后面6种情形而言,虽然没有规定一定的时间要求,但由于仍然是以“非法拘禁”为前提,仍然要求满足继续犯的特征,所以实际上还是有时间要求的,只是这些情形多造成了一定的严重后果,因此,在时间要求上相对第1种情形来说较短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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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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