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提供刑事辩护找律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法律咨询、二审改判

专注重大案件辩护事务,成功案例多,经验丰富,专业律师团队提供被告人刑事代理!

咨询电话:15695295888
               15695295999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0-16 14:57:0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76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4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是当前严厉打击的重点之一。对犯这种罪的,应按《决定》第2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认定罪名,提起公诉,不要按教唆犯罪起诉。根据《决定》的规定,无论任何公民,只要故意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构成了此罪。至于接受人是否去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此罪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的后果是否严重,只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根据之一,并不是决定是否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答复是应对我国当时的“严打”政策而作出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也不再以《决定》第2条的规定为准,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答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参考意义。

  传授犯罪方法罪在1997年《刑法》中并不是完全按照《决定》第2条的内容规定的,其最低法定刑由“有期徒刑”改为“管制”,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本罪又属于举动犯,即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犯罪即告成立,因此,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对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人均可立案追诉。

  二、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划清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正当传授行为的界限

  传授犯罪方法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向他人传授犯罪技能、方法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传授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制裁性的犯罪方法,两者缺一不可。而社会上存在着许多正当的传授行为,其虽然在形式上类似于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但因主观上无过错而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这在司法实务中要给予明确界定。例如,武术学校的教师教授学生武术动作、格斗技巧就是正当的传授行为,即使学生学会后到社会上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也不能认为武术学校教师的教授行为是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在特殊情况下,虽然明知是犯罪方法而向他人介绍,但如果具有正当理由也不能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警校的教师在侦查课上为了传授侦破犯罪的经验、方法而向学生介绍一种或几种犯罪方法即属于正当的传授行为。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一些科普教育、法制宣传等影视节目会含有一些犯罪方法的内容,但因其无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甚至还含有抵制犯罪的目的而具有正当性,对此也应严格区别于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为。

  (二)正确把握《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举动犯,且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没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并不应将凡是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都认为是犯罪,而应该结合行为方式、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对传授犯罪方法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如果进行整体评价后认为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就不宜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李某是某公司的会计,刚刚大学毕业,实践经验不足。出于职务侵占的故意,李某向已是注册会计师的表姐顾某询问侵占公司财产的可行方式,顾某碍于多年的情面向其传授了几种方法,后李某在实施时被公司发现。对此案就不宜对顾某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此外,在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整体评价时,不能将行为人的因素一并加以考虑,如行为人是否为累犯、是否有前科、平常表现是否良好等因素不应影响对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评价。

以上就是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wqlsw.cn/zsbz/393.html
律师推荐
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专业刑事律师 苏ICP备140157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