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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的立案追诉标

发表时间:2017-11-10 14:48:4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9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徇私枉法罪的立案追诉标,希望能帮助大家。

  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枉法追诉、裁判案规定了立案标准,但是,随着犯罪情况的发展变化,原有的立案标准已不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对1999年立案标准进行了修订,并于2006年7月26日公布并施行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对徇私枉法案规定了新的立案标准。该规定第一章第5条规定,徇私枉法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这一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一、从客观方面判断

  徇私枉法罪从客观方面判断应否立案,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枉法追诉、枉法不追诉、枉法裁判的行为。

  (一)看有无枉法追诉的行为

  所谓枉法追诉,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把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通过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将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本不应该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或者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等。

  (二)看有无枉法不追诉的行为

  枉法不追诉,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行为;或者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等。

  (三)看有无枉法裁判的行为

  所谓枉法裁判,是指不顾事实的本来面目,或者故意弄虚作假,颠倒黑白,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枉法判决、裁定,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包括将有罪判为无罪、将无罪判为有罪的判决,也包括将重罪判为轻罪将轻罪判为重罪的判决,还包括其他违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予追究或者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予以追究的裁判。

  二、从主体方面判断

  徇私枉法行为是否应当立案,从主体上看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否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一般来讲,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凡是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即可构成本罪。否则,虽然是司法机关内的工作人员,但是并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也不构成本罪。

  (一)监管人员、书记员、内勤人员能否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关键看其是否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

  对于监管人员、书记员、内勤人员能否成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监管人员、书记员、内勤人员以及司法技术人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他们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是他们并不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因此不属于《刑法》中的徇私枉法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某人能否成为徇私枉法罪主体的关键是看其是否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只要负有这些职责,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否则就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并据此认为,只有对发生在监狱内的犯罪案件负有侦查职责或依法协助其他司法机关查禁监管对象犯罪活动的职责的监管人员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有些监管人员虽然同样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但其只负有对被监管人员监督改造和狱政管理的职责,而不具有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不能成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这些监管人员即使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被监管对象被错误追诉或裁判,该错误追诉或裁判也与他无关,不能要求其负责。但是如果这些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被监管对象被错误追诉或裁判,或发现了漏罪或新罪,却出于谋取个人私利或基于某种私情,为了使其维持错误追诉或裁判,或不使其新罪或漏罪受追诉而故意伪造或毁灭重要证据,隐瞒重要事实,亦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论处。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具体表现,分别以下列不同情况予以追究:如符合《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就根据该条第2、3款的规定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如符合《刑法》第243条的规定,则根据该条第1、2款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如符合《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以证人身份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书记员、内勤人员虽在司法机关工作,但因其不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故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畴。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即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要想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在监管场所具有监管之职外,还应负有查禁或依法协助其他司法机关查禁监管对象犯罪活动的职责,此种监管人员如果徇私、徇情,包庇、放纵犯罪分子,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不能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

  (二)司法鉴定人员能否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关键看其是否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对刑事案件的特定事实或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我国,司法鉴定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司法机关内部设立的专职鉴定人,另一类是根据需要由司法机关临时聘请的鉴定人。对于第一类专职鉴定人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理论上存在以下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专职鉴定部门或鉴定人都是分属于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部门,不具有公、检、法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职务,而有自己专门的技术职务。尽管他们是司法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但不是司法工作人员”。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类专职鉴定人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其理由为:第一,目前我国的鉴定体制较为混乱,缺乏统一规范的规定。在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该视为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将其作为鉴定人和诉讼参与人。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曾规定,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依据1979年《刑法》第188条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修订后,对于上述情形如何处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该解释已被废止,但是,该解释仍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第三,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通常都具有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的身份,在鉴定活动中代表着所属的司法机关。因而其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本质上带有渎职性,应按照渎职罪中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专职司法鉴定人员是否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资格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该观点指出专职司法鉴定人员能否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而成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存在问题,其原因就在于刑法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囊括实践中的各种情形。在我国,专职的司法鉴定人员在人事关系中的确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在侦查过程中,他们有时也直接参与刑事案件的侦查,所以,不能将他们排除在徇私枉法罪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外。同时,就专职刑事司法鉴定人员的工作性质而言,其对刑事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做的专业鉴定结论,往往是决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因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行为就是一种伪造证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造成枉法追诉或裁判的结果,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以伪造证据的方式追诉无罪之人或包庇有罪之人,或进行枉法裁判的行为要件。因而,专职鉴定人出于谋取个人私利或基于个人私情的动机为出入人罪而故意进行虚假鉴定时,其行为既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也符合上述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同时,其虚假鉴定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有国家的司法制度,还有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工作人员的虚假鉴定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由于《刑法》第305条一方面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构成伪证罪;另一方面该条在条文中只规定了鉴定人,而没有依据现实中鉴定人的不同身份作分别规定。因而,从该条的规定分析,其犯罪主体应当既包括受聘于司法机关临时进行专业鉴定的鉴定人,也应当包括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专职鉴定人。这就造成了现实中对专职鉴定人员徇私虚假鉴定行为究竟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还是伪证罪的疑问。

  对此,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姬传生认为,应当分情况作如下区别对待:第一,对于附属于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人员,由于其鉴定行为本身是侦查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其身份为侦查人员而非独立鉴定人,其职责为追诉犯罪而非单纯的专业鉴定,对于其徇私虚假鉴定行为就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员因作虚假鉴定被以徇私枉法罪定罪的也有。例如,为徇私情,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副所长、法医张某竞在为他人鉴定伤情时将“轻伤”鉴定为“重伤”,致使他人被无辜羁押31天。张某被某市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据该省人民检察院透露,这是该省检察机关查办的首例公安干警徇私枉法“零口供”被判实刑的案件。第二,对于独立于侦查、起诉、审判职责之外的司法机关专职鉴定人员,由于其鉴定行为具有独立的证据意义,鉴定人不承担侦查、起诉、审判的职责,因而其虽然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行为与非隶属于司法机关的专业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样,只是单纯的专业技术鉴定而非对犯罪的追诉与审判,对其徇私虚假鉴定行为就应认定为伪证罪。

  (三)人民陪审员能否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关键看其是否负有审判职责

  对于人民陪审员能否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理论界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陪审员只是临时参加审判活动的人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多是处于“陪而不审”的状况,其对案件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影响,因而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设置人民陪审员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的重要陪审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第147条第3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说明人民陪审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审判权,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属于有审判职责的人员,应当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可以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

  南京专业刑事律师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即人民陪审员可以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因为,人民陪审员虽然不属于真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刑法》第399条又将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明确限定于司法工作人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三大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与权利的相关规定,以及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由符合条件的公民,经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经本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同时结合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履行公务的人员,无论是否在编制中,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当然可以视其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受委托行使刑事司法权的人员能否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关键看其是否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对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被委托、借用、聘用等从事着某些司法工作,这些人员从其工作职能上看,履行的是司法职能,如果在受委托代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仅仅因为没有司法工作人员的正式身份而不予追究,显然不妥。事实上,《刑法》第93条多次表述“从事公务”、第94条解释司法工作人员的用语是“有……职责”,说明立法原意对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这一特殊犯罪主体是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职能来判断的。随着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这方面问题越来越突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虽未列入匡l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那些受司法机关委托代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可以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

  (五)非司法工作人员能否单独构成徇私枉法罪

  根据200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的规定,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主观方面判断

  (一)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是有罪的人还是无罪的人

  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罪而故意使其受刑事追诉,明知他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事追诉,或者明知裁判违背事实和法律而故意为之,虽D应立案。

  (二)如何理解与认定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印发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印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 1月2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11日公布的《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等司法解释,都规定“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据此,徇私枉法罪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对于《刑法》中明确规定将“明知”作为某些故意犯罪的必备要件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的认识,是决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例如,《刑法》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和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持物品为假币或毒品就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犯罪。由此可见,“明知”也是构成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核心内容,若没有明知的认识,就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

  《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中明知的内容是被追诉或裁判的对象为无罪或有罪的人,关于无罪或有罪的认识又是一个需要经过复杂推理过程的法律是非判断。无罪或有罪既包括形式上的无罪或有罪,也包括实质上的无罪或有罪,因而,对于无罪或有罪的认识不像上述持有型犯罪中的对象一样具有同等的简单认知性。但明知的认识是反映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追诉或裁判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只有在明知认识前提之下的枉法行为,才能充分说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主观恶性及其违背刑事司法职责,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危害程度。因此《刑法》特别在徇私枉法罪中设置明知的构成要件也具有与其他明知构成的犯罪一样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于明知的理解和把握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徇私枉法罪的重要问题。但由于《刑法》第399条只是简单规定了构成该罪的明知内容为被追诉或裁判的对象是无罪或有罪的人,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构成该罪的明知作出明确的界定,而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被最终确定之前要判断他人是否无罪或有罪本身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要进一步认定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对他人无罪或有罪的明知认识比较复杂。所以,我们认为,在实践中解决对明知的认定问题,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对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不能说行为人自己承认明知的即为明知,自己否认明知的即为不明知,而是应当根据行为人主客观各方面的表现和职责要求进行全面的司法推定。在推定中应当根据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水准及职务要求,并结合本人的判断能力来进行。

  第二,要结合司法工作人员行为当时所掌握的案件事实进行推定。在追诉或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被追诉或裁判的对象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的,有追诉或裁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如果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而不予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或判处了轻刑,就可以推定其明知他人为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反之,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犯罪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司法职权而对他人进行了追诉或将他人判定为有罪,就可以推定其明知他人是无罪的人而故意使他人受到追诉或故意将其判定有罪。

  第三,对于在追诉或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虽然有一定的证据,但行为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确定,而只是因为案件的实际发展变化,在后期才被确定为无罪或有罪而构成错误追诉或裁判的,则不能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追诉或审判中存在过失。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明知时要注意明知与不明知的界限。不能将因工作失误、认识不清或不深刻而造成的错案全部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的行为,也不能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明知且已经明知的行为解释为不明知的工作失误来推卸其应负的刑事责任。

  (三)要看行为人是否徇私、徇情

  犯罪动机一般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但是,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徇私、徇情是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要件。所以,关于徇私枉法案件应否立案,关键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徇私、徇情的动机,如果查明行为入主观上有为私利、私情而枉法的行为,则构成徇私枉法罪,否则不构成该罪。

  四、根据《刑法》第13条判断

  《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隋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刑事诉讼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徇情,在一些案件情节和工作环节上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有关当事人的处理。对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判断起来比较困难。在实践中,一般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目的、手段、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例如,某人民法院一名刑事审判员,因念被告人与其沾亲带故,故让被告人否认少部分犯罪事实,欲减轻其罪责。事实上被告人本身具有积极退赔、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以判处其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后该审判员向组织主动交代了其行为。此案事实上没有产生实际的犯罪后果,对社会的危害不大。故此案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以上就是关于:徇私枉法罪的立案追诉标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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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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