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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0-15 14:31:4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3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其一般体现在受贿数额的大小、不正当利益是否实际获得及其危害。《刑法修正案(七)》将本罪的成立标准和加重量刑情节的构成标准表述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至于多少数额是较大,什么情节属于较重情节,立法出于对纷繁复杂的现实予以适应的灵活性考虑,没有确定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留待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考虑到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尽管从犯罪客体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看,本罪轻于受贿罪而重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联络程度看,甚至还轻于介绍贿赂罪。但由于立法已经在法定刑设定上予以体现,且《数额、数量标准》也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成立标准统一确定为5000元,基于此种考量,仍可将本罪的成立数额标准确定为5000元。对于虽索取或收受财物价值不足5000元,但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视为属于情节较重:一是因实施本罪行为给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是多次实施本罪的,或向多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三是胁迫、要挟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不正当职务行为,或者胁迫、要挟有关单位、个人实施不正当职务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四是强行索取财物的。

  根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受贿数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但同时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罪的构成要件,下列几种情况不构成本罪:

  1.谋取合法利益的。由于本罪构成要件中要求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如果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本罪。

  2.仅仅代为收受财物并占有的。在实践中,有的特定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不知情,但在他人给予财物时代为收受并私自藏匿。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特定人员缺少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谋,且该特定人员对当事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不知情,因而不构成单独受贿罪或共同受贿罪。由于行为人没有接受请托且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因此,这种情况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3.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实践中,有的特定人员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同学、朋友或亲戚关系,如甲的父亲乙是A市林业局局长,乙有一同学丙在B市担任建设局局长,甲接受丁委托通过乙找到丙,丙违法使丁在一起建筑工程的投标中中标,后丁给予甲人民币20万元。在本案中,甲所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同学关系,乙的职权并不能对丙的职务产生任何制约,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由于乙与丙是同学关系,如果乙对甲收受财物的行为不知情,则不构成本罪;如果其对甲收受钱财事先知情甚至共同谋议,则甲、乙可以共同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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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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