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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1-10 14:12:2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7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概念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如果同时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罪名渊源

  1979年《刑法》对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的行为并未明确规定为犯罪,司法机关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仅仅追究行为人在徇私舞弊过程中的受贿行为,因而如果行为人没有收受贿赂或者收受贿赂没有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即使其在招收公务员、学生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近年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各级国家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招收公务员、学生的工作中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的现象比较严重,影响了国家招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随着一些严重的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事件被媒体曝光,社会上对这类现象反响强烈,并且通过各种渠道要求国家依法予以严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77条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8月14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1994年6月7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35条曾规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1997年《刑法》第418条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2005年4月27日公布的《公务员法》第101条规定:“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公务员法》第104条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修订的《刑法》第418条规定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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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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