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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1-10 14:21:0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3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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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概念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罪名渊源

  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设的。1979年《刑法》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问题没有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法生产者、经营者为牟取暴利,进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此,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是有该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该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刑法》第187条或者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吸收完善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修订的《刑法》第414条规定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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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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