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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1-10 12:51:3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5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放火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放火罪的概念

  放火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放火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放火罪的罪名渊源

  放火行为比较常见、多发并且危害严重,历来都是受刑法规制的行为。我国《刑法》颁布前的刑法草案各稿中,均将放火行为规定为犯罪。由于不同历史时期立法者对放火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认识不同,使本罪在我国不同时期的刑事法律文件中的位置有所不同。1979年《刑法》第105条、第106条第1款对放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沿袭了刑法草案第33稿的内容。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1979年《刑法》中的放火罪没有作任何改动,1997年《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历次刑法草案到1997年《刑法》,放火罪的对象一直被限定为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放火罪”罪名。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对放火罪作了修改,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分别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改变了对放火对象的列举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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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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