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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1-10 10:38:3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5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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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概念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罪名渊源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本罪,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设的。社会实践证明,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渎职行为不仅仅存在于司法领域,而且还比较广泛地存在于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对明知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只作行政处罚,犯罪分子只要缴纳一定的钱物,就可以罚代刑,降格处理,不移交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徇私枉法行为,亵渎法律,破坏法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受贿等经济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都按1979年《刑法》第188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和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10条第1款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本规定(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1979年《刑法》第188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对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弥补了1979年《刑法》对此没有规定的不足。但是,由于其所涵盖的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枉法行为范围太窄,对该种犯罪行为比照1979年《刑法》第188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罪定罪量刑有违刑事法律的严肃性与科学性,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从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有关对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无疑为刑事司法有效遏制行政执法人员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对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但是,这些规定所涵盖的行政执法人员范围太窄,而且比较分散,造成了立法极不统一的局面。鉴于此,修订后的《刑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这种行为已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它的设立,对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修订的《刑法》第402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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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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