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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文物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1-06 15:30:5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4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文物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走私文物罪的概念

  走私文物罪,是指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

  走私文物罪是我国为保护珍贵文物、打击文物走私犯罪而专门设立的罪名。文物具有巨大的价值,各种文物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我国各个历史阶段的人类社会实践活动,反映了当时的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人们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和当时生态环境的状况,是人类宝贵的历史遗产。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拥有五千年的文明、历史,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先辈们创造并遗留下了无数珍贵文物,它们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载体和象征,是中华民族文化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且对我们研究历史、探究史实、填补历史空白以及文化的传承等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对世世代代的中华儿女都有着强大的凝聚力和激励作用。同时,由于文物具有不可再生性和极其稀缺性,文物还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

  正是由于文物具有如此的价值,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惜铤而走险将走私文物作为发财之道,不择手段地寻找、获取文物,疯狂地进行走私文物犯罪活动,给我国造成极大损失。同时,国际上的一些财团大力收购文物、抬高文物价格,也对我国愈演愈烈的走私文物犯罪活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目前,我国的文物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走私文物犯罪活动依然猖獗,全国各地盗掘古墓葬、古遗址并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屡有发生。据统计,仅2004年全国文物犯罪案件就达971起,其中盗窃文物案件481起,倒卖文物案件131起,走私文物案件11起,盗掘古墓葬案件348起。频繁发生的大量盗掘古墓葬、盗窃文物案件以及由此造成的大批珍贵文物走私海外的情况,不仅造成我国珍贵文化遗产的重大损失,而且影响当地的治安和社会稳定,同时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因此,对于走私文物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

  一、走私文物罪的罪名渊源

  我国一直在逐步完善对走私文物行为的规制,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就认识到了保护文物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为了保护国家的文化遗产,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打击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1950年政务院颁布了《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这是新中国制定颁布的第一个关于文物保护的法令;1960年文化部又颁布了《关于文物出口鉴定标准的几点意见》,对文物出口的鉴定标准和年限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1961年3月,国务院公布实施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其重要作用在于规定了对文物出口实行鉴定许可证制度,禁止文物出口等;国家文物局还于1977年10月颁发了《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此外,我国还非常注重开展国际交流、加强国际合作,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又于1989年加入《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打击文物走私行为。

  尽管新中国成立之初一系列法规的出台对规范和加强文物进出口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比较有效地避免了文物的流失,但是由于珍贵文物具有极高的历史价值和经济价值,国内外的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高额利益,仍不惜以身试法,疯狂进行文物走私,单纯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已不能遏制愈演愈烈的文物走私势头,对走私文物的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成为了必要。1979年《刑法》第173条专门规定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将最高法定刑规定为无期徒刑,并在第119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从重处罚。同年,国务院批转了国家文物局制定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对特许出口文物的标准、原则等作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3月8日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中的规定进行了补充: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就将该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为死刑,此时对走私文物的犯罪行为一般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1982年《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保护及进出境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为惩治走私文物行为提供了具体的依据,这样就从法律上取消了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文物罪。1987年《海关法》将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明确规定为走私罪,从而解决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是否以走私罪论处的问题;同年1 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与走私一般文物犯罪作了明确的区分。文化部于1989年2月27日出台了《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对文物出境管理进行了规定。至此,我国的法律体系对走私文物行为的规定日渐科学,并对不同的情况作了细化和区分,对于打击文物走私犯罪意义重大。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将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行为单独成罪,并在第5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1997年修订的《刑法》继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修订的《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了“走私文物罪”罪名。至此,走私文物罪的内容基本定型,《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禁止文物出口的海关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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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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