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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27 13:09:3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3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其一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概念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罪名渊源

  我国1979年《刑法》颁布的时候,还未开始实施居民身份证制度,所以,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关于身份证犯罪的直接规定。但是,1979年《刑法》第16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是可以涵盖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这种犯罪行为的。因此,1985年9月6日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第16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167条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第280条第3款吸收《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增设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其二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客体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居民身份证制度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防范社会不法分子,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人所实行的一种社会管理制度。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事务时,居民身份证能够起到证明身份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日益频繁,居民身份证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随着居民身份证在社会各方面的广泛运用,一些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违法犯罪活动越来越突出,这些妨害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既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正常管理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因此,对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应当予以必要的处罚。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犯罪对象是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不同于身份证件,身份证件是指一切能够证明一个人的身份的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既包括公民的居民身份证,也包括由有关部门签发的公民护照、学生证、工作证、驾驶证等。因此,居民身份证仅仅是身份证件的一种。所谓居民身份证,常常简称身份证,是指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用以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身份的证件。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客观方面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一)伪造居民身份证

  伪造居民身份证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两种情况:前者是指无权制作身份证的人,冒用有权制作单位的名义,非法制作居民身份证;后者是指有权制作身份证的人,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

  在实践中,有形伪造是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无形伪造行为也时有发生。例如,被告人甲于2001年3月间,委托他人根据其所提供的本人照片、谢某某的姓名及住址情况,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内容虚假的居民身份证1张。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居民身份证上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利用不知情的有制作居民身份证权的公安人员,办理这种内容虚假、形式真实的居民身份证,是否构成犯罪?实际上,这种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对利用人可以直接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甲,人民法院即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二)变造居民身份证

  所谓变造居民身份证,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有关事项进行更改的行为。变造居民身份证是对真实有效的居民身份证的非本质部分进行加工、修改的行为。如果对真实有效的居民身份证的本质部分进行加工、修改,如更改真实身份证的姓名、照片,则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三、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主体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对于有居民身份证制作权的人制造虚假的居民身份证是否构成本罪,刑法理论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有居民身份证制作权的人在其职权的范围内,经过合法手续制作居民身份证,即使内容虚假、与真实情况不符,仍不失为真居民身份证,因而不属伪造、变造;但如果这类人员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违反有关程序制作居民身份证,即属伪造。因为行为人虽有制造居民身份证的职权,但超越职权范围时则不再具有行使该项职权的权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并不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合法的手续,而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主观故意。应该说,对本罪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后一种观点更为恰当。而且由于此类行为人具有制造居民身份证的方便条件,手段更为隐秘而不易被发觉,其主观恶性也更为恶劣,因此,其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四、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主观方面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仍然予以实施。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牟利,有的是为了逃脱惩罚,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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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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