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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0-23 11:08:5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6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概念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渊源

  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仅规定了“假冒商标罪”,1979年《刑法》颁行后,立法机关发现这一罪名对于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无法适用,为适应惩治和预防有关商标犯罪的需要,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商标法》,其中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立法机关首次将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由于该条规定的附属刑法规范的性质和当时的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对这种行为并没有单独确立罪名和法定刑,而是作为假冒商标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定罪量刑的。

  1985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中又明确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均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定罪判刑”。自此,将注册商标标识的有关犯罪行为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下来,①将此种行为的罪名确定为假冒商标罪,而法定刑自然也是按照假冒商标罪的量刑标准进行裁量。此种立法方式虽然扩大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面,不过,这种立法方式是将假冒商标罪中的商标做了扩大解释,而扩大解释的基本原则是不能超出词语所具有的通常的含义的,这样的解释超出了1979年《刑法》中假冒商标罪中“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语义范围。

  为此,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同日公布的《商标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虽然明确规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但未明确应如何定罪处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中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这是在我国刑法上正式确立了本罪,将其从假冒商标罪中分离出来,具有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但是,对于罪名的确定,仍存在争议。

  1997年全国人大在对1979年《刑法》进行全面修订时,立法机关基本采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的内容,但是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设置独立的法定刑,又增加了管制刑这一刑种,使其罪状、法定刑最终成为现行《刑法》第215条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1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至此,结束了长期以来该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论,统一了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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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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