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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咨询解答:如何把握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

发表时间:2017-11-10 13:34:14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236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律师咨询解答:如何把握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合议庭的组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复核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讯问被告人,可以当面讯问,也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讯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进一步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进一步规定:“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3.复核审查的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1)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2)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4)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5)有无法定、酌

  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6)诉讼程序是否合法;(7)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4.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后的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条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3)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4)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5)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6)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7)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吸收《复核死刑规定》第六条的内容,作出了上述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对于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复核后发现仅部分犯罪事实不清,其余犯罪事实清楚的,是否必须全案发回?此种情形在大型黑社会案件中可能经常存在,建议复核时可以改判,以节约司法资源。经研究认为,本条规定内容已实施多年,未发现明显问题。而且,此种情况下,如果直接改判,可能引发被害方质疑,造成被动。故未采纳上述意见。

  (8)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5.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案件的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系吸收《复核死刑规定》第条的相关内容。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规定在此情形下,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改判,以节约司法资源。经研究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程序中能否直接改判,没有法律依据,故未采纳上述意见。此外,专门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主要考虑同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兹不赘言。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详言之,因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或者因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另行组成合议庭,而由原合议庭审理。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根据这一规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均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经研究认为,上述规定并无不妥,维持不变。主要考虑如下:(1)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但因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或者量刑不当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由原合议庭审理,并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如规定需另行组成合议庭,没有实际必要,且会极大浪费司法资源。(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是关于二审发回的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并无类似规定。因此,上述规定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6.死刑复核结果的通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进一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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