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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16 15:30:2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55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诈骗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区分诈骗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界限的关键标准是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以诈骗罪论处;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犯罪未遂等未完成形态除外),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

  1997年《刑法》施行至今,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对诈骗罪之“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该解释第1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发布的《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第2条对狱内诈骗罪规定了独立的追诉标准,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拆东墙补西墙型诈骗”之数额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这里的“多次进行诈骗”,可以是对多人实施多次诈骗,也可以是对同一人实施多次诈骗。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单次诈骗中“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是否应当扣除?笔者赞同下述主张:多次诈骗中“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逻辑,多次犯罪尚且如此,单次诈骗中“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更应当扣除。无论是单次诈骗还是数次诈骗,只要是“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都应当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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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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