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提供刑事辩护找律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法律咨询、二审改判

专注重大案件辩护事务,成功案例多,经验丰富,专业律师团队提供被告人刑事代理!

咨询电话:15695295888
               15695295999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6 15:32:2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7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殊形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停止形态认定

  《刑法》第275条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来说,本罪是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等未完成形态的区分的。(1)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2)加重构成的未遂。《刑法》在第275条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档次所指情形,是基本构成,第二档次所指情形,是加重构成。笔者认为,同抢劫罪一样,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加重构成同样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即行为人明确地以加重构成即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为对象,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毁坏任何财物或所毁财物数额较小的,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以加重构成的量刑档次为基础进行处罚,而不能以基本构成的量刑档次为基准进行处罚。当然,对于未达既遂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来说,如果综合全案来看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所指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认定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种实行过限的认定。在下述两种情况下,超出共同犯罪故意部分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按照“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处理,不适用“部分行为,全体责任”之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

  1.在共同犯罪人对故意毁坏财物的对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部分共同犯罪人擅自对其他特定财物实施毁坏行为,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其他罪名。

  2.在共同犯罪人对毁坏财物的手段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部分共同犯罪人擅自使用放火、爆炸等破坏性手段,构成放火罪、爆炸罪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1. 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2. 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将所偷开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 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4.行为人实施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后,将犯罪所得财物毁坏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以上就是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殊形态认定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wqlsw.cn/swrd/447.html
律师推荐
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专业刑事律师 苏ICP备140157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