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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6 15:35:1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7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司法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也可能被用来破坏生产经营,如果在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一般应按照处罚较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论处。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例如,甲与个体作坊主乙产生过节,为泄私愤,甲于某日深夜窜至乙承包的造纸厂内(夜晚厂内无人看守),用打火机点燃厂内的草纸,致使乙的厂房、造纸设备、原料、成品纸及生活用品等财产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余元。通过勘查现场环境,发现被烧毁的厂房位置偏僻,周围没有其他房屋和财产,离厂房最近的房屋也在50米外。笔者认为,甲针对特定人的财物实施放火行为,从客观环境来看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行为人可能以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这些特定对象为手段,以实现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目的。如果在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一般应按照处罚较重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论处。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从《刑法》第290条第1款对该罪规定的构成要件来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已经将“致使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之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包括在内,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存在某种法条竞合关系。因而,对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应当直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不是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而且,两罪的量刑幅度相同,在不影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情况下,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认定更能全面准确地反映整个案件的特征。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1.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对之进行毁坏或者残害的,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如果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或者残害耕畜的行为同时达到足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程度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由于两罪的量刑幅度相同,在都应当适用基本幅度或者加重幅度的情况下,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更能全面准确地反映案件的性质。例如,2003年3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窜至唐某承包的花圃场内,为泄愤而用菜刀将场内27棵桂花树砍断,造成损失共计16500元。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实践中经常发生偷盗他人机器设备等生产工具或者破坏对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破坏的案件。这种案件的定性往往会产生分歧。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时明知会发生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属于盗窃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2.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时不知道会发生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后果,或者虽然明知会发生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后果但轻信能避免的,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特征,只能以盗窃罪或者破坏计算机息系统罪论处。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停止形态认定

  破坏生产经营罪从理论上来看仍然可能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等未完成形态的区分。其着手应当以开始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时为标志,以对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实际的破坏为既遂的标志。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种实行过限的认定。在下述两种情况下,超出共同犯罪故意部分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按照“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处理,不适用“部分行为,全体责任”之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不存在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只能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1.在共同犯罪人对毁坏的机器设备明确约定仅限于普通机器设备的情况下,部分共同犯罪人擅自对交通工具、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其他特定机器设备实施毁坏行为,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其他罪名。

  2.在共同犯罪人对毁坏机器设备等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明确约定仅限于普通手段的情况下,部分共同犯罪人擅自使用放火、爆炸等破坏性手段,构成放火罪、爆炸罪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1.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行为同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与这些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想象竞合犯,①应当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2.实施盗窃等其他犯罪时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破坏生产经营的后果的,构成盗窃罪等犯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司法认定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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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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