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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16 15:08:5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4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在区分这两个犯罪的界限时,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行为人明知其抢劫的对象中既有一般财物也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实施一个抢劫行为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2)行为人在对对象有明知的情况下,分别针对一般财物和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实施二个以上的抢劫行为的,应当以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实行并罚。(3)行为人对抢劫对象是一般财物还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产生认识错误时,这种错误属于抽象的事实错误(跨构成要件错误),但由于这两个犯罪的密切关系,与其他典型的跨构成要件错误有所不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处理:出于抢劫一般财物的目的,误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抢劫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出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目的,误将一般财物抢劫的,应当以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未遂论处。

  (二)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二者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比较相似。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目的不完全相同。抢劫罪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绑架罪除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外,还可能出于其他非财产性目的。(2)客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和当场取得财物;而绑架罪则是先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然后再向与被绑架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勒索财物。需要注意的是,抢劫罪之暴力、胁迫指向人和财物交付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两人,财物占有人由于担心暴力、胁迫指向人的安全而当场交付财物的,也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例如,甲用手勒住乙年幼的儿子的脖子并用匕首抵住其后背,让乙把其钱包交出来。乙害怕儿子受伤害,当场把钱包交给甲。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又如,甲持西瓜刀冲入某银行,将刀架在银行保安乙的脖子上,喝令银行职员丙交出现金1万元。见丙故意拖延时间,甲便在乙的脖子上划了一刀。银行职员丙看见乙血流不止,于心不忍,就拿出1万元扔给甲,甲得款后迅速逃离。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而不是绑架罪论处。

  (三)抢劫罪与招摇撞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实践中容易混淆这一界限的案件是,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区分的关键有二:一是冒充的对象是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警察,还是不具有这一身份的联防人员;二是看是否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具体而言:(1)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四)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

  对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案件,容易混淆二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区分的标准是索取的财物是否明显超出合理价钱或费用。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的相对数额(即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具体而言:(1)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五)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1.一般案件中的界限区分。抢劫罪是典型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但《刑法》第293条也将“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规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一,这使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容易产生模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也就是所谓的“流氓动机”),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2.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案件。实践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案件中数量较多、较常见的一类是发生在校园周边或者校内,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欺负年龄小的未成年人、高年级学生欺负低年级学生的“强拿硬要”、“强索”案件。这类案件情况较复杂,一律以抢劫罪论处,对不少未成年人案件而言显得处刑畸重。在部分这类案件中,未成年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如出于欺负弱小、称王称霸或者戏弄其他未成年人而向低年级同学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用品或者少量钱物的;有的案件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情节比较轻微,如仅是推搡几下、打一拳、踢一脚,这类“强索”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小于成年人实施的抢劫犯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强拿硬要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财物的行为是否也适用这一解释进行处理。而此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并未将被害人限定为未成年人,应当理解为包括成年人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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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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