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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用途问题探讨

发表时间:2019-01-23 20:17:1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3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律师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用途问题探讨,希望能帮助大家。

  非法吸收存款的用途问题探讨

  非法吸收存款的用途是否影响定罪

  关于非法吸收存款的用途是否影响定罪的问题,学界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定罪,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是用于合法经营, 那么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这样的:他们认为企业只有在遇到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时,迫不得已才用到这种方法来筹集资金去解决企业资金链断裂问题,如果向银行贷款由于某种原因短时间内无法实现贷款。企业向社会公众所筹集的资金都用在了企业的经营方面,是属于合法的,只有遇到资金缺乏而社会金融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才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手段。 [1]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社会危害性,众多的企业在遇到资金问题是都可以效仿,那么可想而知大多数的民间存款都到企业的手中,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民众在银行的存款,也会给社会资金问题带来不利的结果,但从经济发展方面来看,这种行为是可行的。向社会筹集资金是经过人民银行批准的,并且所筹到的资金是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方面,所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的标准是没有经过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行为,还有如果用于非法经营,那么也属于定罪范围内。

  非法吸收存款的用途是否影响定罪,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这个问题确实应该斟酌,到底是不是属于“非法吸收存款”,应该严格依据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来定,而不应当以资金用途是否合法来作结论。[2]关于“非法吸收存款”犯罪问题司法中的解释是这样的,首先,从“非法吸收存款”犯罪的立法背景看,但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对外进行融资,所集资金额数达到一定规模,并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要受到国家法律处罚的。比如有些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对内部发行股票、集资入股、非法提高利率等手段,这种行为就是属于触犯了“非法吸收存款”罪,因为既影响国家大型经济建设,也容易使通货膨胀破坏金融稳定。

  其次,从“非法吸收存款”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来看,主要是这种行为属于犯罪的主要条件,与资金流向何处没有太大关系,这一点在我国刑法第 176 条规定中体现出来的,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以及给社会造成不稳定,仅此一点就构成了犯罪的主要条件,这是刑法中的行为犯立法模式。刑法关注的是这种行为而不是资金用途,这种行为会扰乱国家金融稳定,公众存款是国家用来搞经济建设或大型国家项目所使用, 一旦这些存款被他人筹集所用,那么国家经济建设的资金就会出现问题,直接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再者说,所筹集资金是不是用于合法经营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定罪的必要条件,当然,如果行为人将这笔资金用于非法活动,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显然要大于合法经营,最后只是在犯罪量刑方面有些影响,但左右不了“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关于这种解释是依据《非法集资解释》制度而定,它是“非法吸收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罪的重要依据,但该司法解释没有要求以何种方式吸收资金,也没有说明以资金用途来证实这种行为到底是违法的还是犯罪的,而它的着重点主要是落在了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存款方式上。

  从司法层面上讲,如果这个罪的定罪标准改为这笔钱的用途,也就是如果行为人把钱用在了合法经营方面,那么就属于犯罪较轻或者不受法律制裁,如果行为人用吸收到的钱进行非法投资那么就会受到法律制裁,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是它的依据性不够充足,最终在司法认定方面会造成混乱,是与相关司法解释互相矛盾的。假设定罪的条件是资金用途,那么收集各类证据来证明资金用途是合法与否。从近几年的司法案例来看,我国发生了多起“非法吸收存款”案件,吸收存款行为人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偿还存款出资人,导致被害人收不回去存款不得不到有关部门群访求助。这种现象对社会的危害性非常大,波击的范围比较广,甚至影响当地一带的金融安全与社会秩序。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单位或个人,目的是为了自己的某些利益,做法过程、资金来源与流向、账目等不够规范,真正明确资金用途的具体性质是有一定的难度。可见“非法吸收存款”定罪的焦点是行为人是否经过有权机关的允许,没有经过允许那么就是非法的,而不是资金的具体用途,[2]所筹资金的具体是用在合法还是非法地方并无显著差别。

  最后,刑事法律需要结合相关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落地,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是如此。理由在于:非法经营罪中规定的刑事规范就是要求参照其他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范来予以认定。该种刑事规范并未直接对内容进行规定,而是需要结合刑法语境和司法解释等方法来综合性认定。例如,信用卡在刑法中的含义就不同于其在商业银行法律中的含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信用卡作了扩大性解释,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而商业银行法律中的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显然,刑事法律规范就是运用了刑事司法解释中的扩大解释来予以规范信用卡的内容,并未是直接性照搬商业银行法律中的界定来认定,其中的司法扩张解释并未是简单的扩张,而是需要根据司法实践和信用卡的基本功能综合考量之并对之解释,也就是无论怎样的扩张解释都不会超出信用卡本应具有的基本功能,换言之就是不会超出行为人的预期。因此,具体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刑事评价,在对其罪名的犯罪构成方面可以参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特别是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进行。[1]对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资金用途问题无须进行专门的要求,仅可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刑事评价。

  “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设置与自由经济市场是相悖的,如果法律不认可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那么与否定民间借贷是没有区别的,这是对国有金融单位的保护,而没有平等对待每个市场主体。还有学者认为,既然国家认可中小型和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肯定经济发展中地下金融、民间借贷的作用,如果将它们定位为非法集资很显然有些矛盾。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资金用在合法生产经营方面,那么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秉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行为人的做法进行综合考虑, 而不能单纯的只从一个方面认定。《非法集资解释》中规定,如果行为人符合未经批准、公开宣传、承诺回报、社会不特定对象四个条件时,那么就构成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条件了,另外在资金数额、人数方面达到《非法集资解释》第 3 条所限制的数额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其中一个条件不符合,则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再比如出现其它情况就另当别论,假如行为人确实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生产经营,承诺的利率在正常范围内,资金来源于单位内部职员等特定群体,人数未达法律限制,行为人如实向存款人汇报资金流动明细与真实的经营状况,对于存款人不会产生太大风险,且未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的,这种情况可以界定为民间借贷。

  最高法解释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中,主要有两个司法解释文件,其中一个是《非法集资解释》,另外一个是《两高、公安部意见》,这两个司法解释对于准确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了规范性的解释, 使得司法适用更加明确化。但是基于本章的范围限定于非法吸收存款的用途问题的探讨,那么就需要仅仅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与之相关的条款做一分析, 而不再是对所有的条款做一分析,也就是专门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用途条款做一理解适用方面的分析。有鉴于此,关于此内容的司法解释条文规定就不多了,仅仅是《非法集资解释》中的第三条第四款具体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用途规定。在此对于该条款予以分析。

  《非法集资解释》中的第三条第四款内容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文上面已经对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理解做了一定分析,在此就不再赘述了。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及时性的理解主要从时间维度上考量,就是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达到犯罪要件后要在第一时间内清退所吸收资金,或者是法院已经对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行为已然作出裁决,在法院裁决后的第一时间内予以清退所吸收资金,这种情形下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过在行为人无法对自身犯罪作出认定或作出分析后,那么就限于对法院作出裁决后的第一时间内予以清退非法吸收资金,但这个非法吸收的资金仅仅是限于行为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不是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如发放贷款)。也就是对于及时清退吸收资金的前提条件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必须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不能是用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货币或资本的经营,这样理解才符合发放吸收公众存款的内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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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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