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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社会公众”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9-01-23 19:38:3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9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事务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社会公众”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社会公众”的认定

  “社会公众”的基本概念

  在当今的时代背景下,金融秩序直接关乎着一个国家的经济命脉和经济兴衰程度,而已经发生的历历在目的金融危机就是佐证,一个国家的金融危机往往或导致相关国家的金融危机,可见金融危机的危害性很大,已经远远超过国界影响周围国家甚至世界多数国家的经济。因此,从此维度而言,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仅仅是针对某一区域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损,但是这也必定会直接影响该地的经济发展和家庭生活质量。这仅仅是针对小范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论,但若是涉及大范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就会直接波及国家的金融安全也并不是危言耸听。因此,该罪的发生已然被社会予以高度关注, 特别是近年来以各种名目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就严重地危害了当地的经济发展。由于该种犯罪行为并不具有即时性特征,往往是经过多个具体性的行为才能完成,并且必须实施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这就必然涉及到对社会公众的认定。进一步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指向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少数人,而是往往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唯有此才会对本区域的金融秩序予以危害,使得本来属于金融机构的存款被吸收到行为人手中,这就给金融监管秩序造成损害。故而,可以将社会公众作出这样的理解: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必须具备,也就是排斥行为对象的少数人或限定在特定对象中,这样就使得行为对象具有广泛性。同时,对于行为对象而言,并不要求具备条件或有着其他限制内容,只要是存款人具有开放性,只要是拥有非法吸收的存款所需的资金即可。另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是要求隐蔽性或保密性, 而是恰恰相反要求公开性,当然公开性的要求并不都是公开化进行,而是可以采取隐蔽方式进行或者两者兼而有之都可,最终只要行为人吸收了很多存款就行,并在社会公众之间实现了信息的广泛传播效果,就以此认定为该非法行为具有公开性。[1]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单位内部入股或集资的行为,由于仅仅发生在单位内部,并未向相关人员进一步扩散出去,这就使得对象被限定为特定的人员,也就并不具有公开性,从而对此行为不宜一犯罪论处。

  由此反观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纪要》)第 4 条第 2 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判定,需要从多个方面或整体性判定,特别是对数额、范围、损失、金融危害程度等予以判定。并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第一种情形是以行为人的主体和数额结合判定,即行为人如若是个人论,非法吸收 20 万元以上的存款就可认定为实施该罪;行为人如

  若是单位论,非法吸收 100 万元以上的存款就认定为实施该罪。第二种情形是以行为人的主体和存款人户数的结合判定,即行为人如若是个人论,非法吸收存款 30 户以上即可认定为实施该罪;行为人如若是单位论,非法吸收存款 150 户以上认定为实施该罪。第三种情形是行为人的主体和造成损失数额的结合判定,即行为人如若是个人论,造成损失 10 万元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实施该罪;

  行为人如若是单位论,造成损失 50 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实施该罪。由此可知, 在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定方面,利用了总分结构进行阐述,其中总述方面要求整体性判定,但是具体到分述方面却是仅仅要求具备其中一个情形即可判定为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就显然存在着前后矛盾的关系,究竟是有意为之还是笔误在此就不再分析,但是这明显存在的问题给司法适用带来不良的示范效应。最为致命的是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并不能够直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况且仅仅凭借其中任何一种情形会使得该罪扩大化或泛滥化。[2]毕竟这些情形的规范与现实中的情形认定并不一致,况且实际中并不会缘于有限的人数筹款造成 10 万元的钱款损失就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这种自相矛盾的规范并不合理。如若循着此种路径思考下去,应当合适的做法是人数不特定性必须考虑。

  故而,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需要从行为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或开放性两方面进行,并建议从以下具体的标准方面进行:其一,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如若在融资之前已经具有特定的诸如亲友关系、同事关系或其他亲密性的关系,那么就是面向特定主体进行的融资,也就是丧失社会性的基础认定,也就不能认定为其融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二,判断双方关系的形成是否直接、自然。如若投资者和融资者之间的关系是直接接触认识或自然性接触所形成的,而非是融资者为了吸收公众存款有意地诱惑亲友或同事通过利益的输送来主动式让其介绍其他朋友来投资,亦或是投资者的朋友基于利益谋取而主动投资使得投资链扩大,这就生成了以朋友为基础的关系链并向社会辐射的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其三,判断行为人融资的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开放性。具体点说,就是融资的对象是否是在特定范围内进行,也就是融资的对象仅仅是局限于朋友或同事之间的少数个体进行, 那么这种融资行为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属于亲情或友情之间的帮助行为, 共度患难的真朋友关系,当然如若发生资金并不归还的事件发生那仅仅是朋友关系或亲情关系的丧失或矛盾。在此种情形下发生的融资行为就不具有社会性。

  [1]反之,如若融资的对象并不是在特定范围内进行,也就是融资的对象并不限

  定于朋友或同事之间的少数个体之中,而是由朋友或同事的关系链发展又有其他人参与融资之中,使得融资对象不断地扩展之中,范围是越来越大,这样就使得该项融资行为具有了社会性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具体分析

  何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行为人吸收存款的对象的是“公众”,在我国《取缔办法》和《非法集资解释》中,他们都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在 “人数多少”方面没有明确界定。与不特定对象相反的是特定对象,特定与否却都是相对的。一直一来关于“不特定”对象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界定,但我们可以运用排除法来理解,既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定对象” 指的是行为人的亲友或者本单位范围内的人,那么很容易理解只要是不属于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之外的人就属于“不特定的对象”,这是一种比较浅显、概念的认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如果行为人向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人融资,那么这些人肯定是属于不特定范围人员。但如果某工厂行为人只向工厂内的工人融资,那么厂内人就是特定的。但如果工厂向全社会中年人大力宣传并向其借款,按照字面意思理解那么向全社会的中年男人借款就属于不特定对象了,这一点在《非法集资解释》中也讲述到,只要行为人只在属于亲友或者单位内部范围内的人员借款的,没有向其他人进行宣传和吸收资金,那么就不属于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范围。在“2014 意见”中指出两种“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范围,第一种是“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这些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第二种是“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为特定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1]只要行为人的融资对象超出了亲友和单位的范围,其行为性质就可能被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如果只在亲友或单位内部吸收资金实质上就是“内部融资”,这些人员都属于特定对象,内部融资不构成犯罪。

  但是,应当看到作为出罪条件的“亲友”和“单位”之内在原理,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质在于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而“亲友”或“单位”往往与行为人关系密切或知晓存款的用途, 也就是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往往对行为人的信息掌握较多,意味着行为人吸收的存款往往所对应的风险并不高。但是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之外的人员就对行为人的信息处于不对称,使得吸收存款的资金处于高度风险状态之中。但是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到来以及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使得特定对象之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的范围日益拓展,譬如私募股权众筹中就对特定对象的范围作了拓展, 不再要求特定对象仅仅指向亲友或单位,而是要求仅限于“合格投资人”。例如,吴英案中的长期从事中介业务的 11 个债权人就是“合格投资人”的最佳佐证,他们都借给吴英大额存款就必然清晰这样操作的风险。况且当今社会已然完成了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陌生人打交道的机会只能是日益增多,熟人之间展开的交易会相对缩小。因此,现行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亲友或单位的限定对象也就丧失或削弱了存在的基础,虽然在一些地方或一些领域继续存在,但是相对已经不占主流,那么固守身份社会中“信息对称”标准的“暂行规定”成为出罪条件的适用也就趋向狭窄。反之契约社会到来要求将“合格投资者”作为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而“非合格投资者”成为“不特定对象”就是契约社会到来的具体表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定对象”的转化与突破

  我国 2014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公安部意见》)第3 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社会公众”的认定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出现了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行为人不予禁止的,都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有的人员只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寻找投资人,这种情形之下被吸收存款的对象是特定性的,所以只向亲友圈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不属于“社会公众”,也就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条件。

  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另一种情况,最初行为人只是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但是后来并不限于此类人员,而是向之外的对象进行存款吸收,这样吸收存款对象的特定性并不具备特定性,而是向着社会性转变,这一转变就使得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生了转变。因此,如若行为人明知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基于各种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不加制止的,其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1]根据《两高、公安部意见》的规定,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另外行为人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再向其吸收资金的,这种吸收资金的方式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有的行为人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然后再向他们吸收资金,这种情形下最终的集资对象实际上并不是特定人员,而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有可能是集资行为人的意图,也有可能是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自己的做法,无论怎样这种集资手段更加隐蔽,根据《两高、公安部意见》第 3 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此外,社会公众理应包括单位,这在司法实务中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公司、企业等单位。况且以公司、企业等为单位的社会效果在投资损失发生后,所受到的影响范围更是特别广泛,社会影响速度也是个体难以比及的,并且这些公司、企业等单位往往相对个人而言具有资金优势,往往投资额度并不会很少,在很大程度上比个体投资的数额大的多,而基于单位造成的损失会给社会安全性和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性更是巨大的。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不仅仅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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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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