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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10 14:19:5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0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一、放纵带来主题是关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司法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402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观上均出于徇私,客观上均可能是导致犯罪行为逃避查处,因此,两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关系:(1)在主体上具有包含关系。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仅限于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则是全部行政执法人员,前罪是后罪的一部分。(2)客观方面具有交叉关系。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故意不履行其职责,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放任不管,置之不理,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形态;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情、私利,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捏造、隐瞒事实证据,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各类严重违反行政法规构成犯罪的案件不移交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由此可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在客观上也会表现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人,既不行使行政处罚权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也不将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的情况。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办理制售伪劣商品违法案件中,发现制售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在查处后仅以行政处罚结案而徇私舞弊不移交司法机关的,由于该种情况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对犯罪行为查处、追究的职责,所违反的仅是在行政处罚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职责,其行为表现为作为,因而,不符合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特征,应直接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因此,两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3)在处罚上,由于两罪构成法条竞合,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规定了两个处罚幅度:第一,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仅规定了一个刑罚幅度,即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当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处。

  (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窝藏、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客观上都实施了包庇行为,使本应受到法律追究、制裁的犯罪行为人得以逃避法律制裁。其主要区别是: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而后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第二,客观方面不同。前罪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履行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职责;而后罪则表现为实施帮助犯罪分子的行为,如提供隐蔽住所,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以帮助其逃匿,向司法机关提供不真实的证明,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

  (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从广义上讲,本罪也是一种徇私枉法行为,但本罪与徇私枉法罪有明显不同,主要区别是:第一,本罪的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包括部分司法人员,也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虽口依法从事侦查、审判、监管工作的人员。第二,本罪是对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从而放纵这种犯罪行为;徇私枉法罪的行为比较复杂,除了前述行为外,还包括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和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第三,本罪行为所对应的犯罪是特定的,只能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且只能用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对应的犯罪是不特定的,只要是具备了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即可,并且徇私枉法行为既可以用作为的方式实施,又可以用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第四,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的,同时构成本罪与徇私枉法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停止形态认定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以情节是否严重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本罪是典型的情节犯。传统理论认为,情节犯以是否达到㈠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必要条件,因而只有成立与不成立之分,而无未遂、中止、预备之停止形态。

  (二)共同犯罪认定

  关于共同犯罪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制售商品的行为人事前有通谋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刑法》第414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放纵者必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因而两者之间存在犯罪的对合关系。这种对合关系在理论上称为“必要共犯”。如果事前没有通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认定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事前有通谋的,刑法和相关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我们认为,仍应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进行处罚。

  第二,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使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放纵制售伪劣

  商品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制售伪劣商品

  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关键在于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执行命令

  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必须是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职权发布的命令且没有

  明显违背法律。很显然,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

  并非刑法上所说的正当行为。因此,上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应认定

  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共同犯罪。

  第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认定。在实践中出现过一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或者是不具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使具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追究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情况。对此,有的学者认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不具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而实际上,上述情况涉及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刑法规定有些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成为这些犯罪的实行犯,因为没有特定的身份是不可能构成这些犯罪的实行行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就属于此类犯罪。虽然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成为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但是并不能说非特定身份人员就不能构成本罪。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尽管无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成为特定身份犯罪的实行犯,但是可以成为这些犯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因而不具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主体身份的其他人员,如果指使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符合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的特征,则可以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当然由于本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并不存在帮助犯的形态,因而本罪的共同犯罪不存在帮助犯的形态。

  (三)罪数形态认定

  在认定本罪罪数问题上,在司法实践中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滥用职权罪。从本质上讲,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两罪的犯罪构成有诸多相似之处。但由于《刑法》第397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按《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而应按照《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定罪处罚。

  第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徇私枉法罪。因为《刑法》第399条第1款与第414条有法条竞合关系,按照处理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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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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