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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10 14:23:5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6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从广义上讲,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本罪与滥用职权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管理制度;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客体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及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转让企业产权的过程中,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对象中,包括国有土地的,也应当一并按照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处理;如果行为的对象仅仅是企业的国有土地,则应当按照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认定。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28条的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且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对象是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关于本罪的罪数问题,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由于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况。若受贿行为没有构成受贿罪,则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论处;若受贿行为也构成犯罪,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受贿行为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之间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两者之间成立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以上就是关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认定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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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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