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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发表时间:2017-11-06 15:26:1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59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走私贵重金属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走私贵重金属罪与走私文物罪的界限

  走私贵重金属罪和走私文物罪都被规定在《刑法》第151条第2款。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两罪主要的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从表面上看,这两种犯罪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很容易进行区分,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有很多文物中含有金银或其他贵重金属,当走私金银质地的文物时,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特征又符合走私文物罪的特征,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定罪?根据《金银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管理。因此,对走私金银质地文物的行为应该按照走私文物罪处理。

  (二)走私贵重金属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界限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存在以下区别:(1)侵害的直接客体不同。走私贵重金属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中的禁止贵重金属出口的管理制度;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中关于进出境货物、物品申报纳税的管理秩序。(2)犯罪对象不同。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指除了《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即除了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及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境外废物以外的货物、物品。如果行为人走私了国家并没有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而且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是走私贵重金属罪。

  对走私贵重金属入境的行为该如何处理?根据《刑法》对走私贵重金属罪的规定,《刑法》只惩罚那些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贵重金属出境的行为,也就是说走私贵重金属罪是单向犯,对那些走私贵重金属入境的行为,不能作为走私贵重金属罪进行处罚,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是对其他具体走私犯罪处罚空白的一种补充,具体走私犯罪以外的犯罪对象都可以囊括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所以对走私贵重金属入境的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

  一、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走私贵重金属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依照200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的批复精神,走私贵重金属罪的既、未遂问题可以区分下列几种情况认定:(1)行为人通过国家设置的海关监管场所“闯关走私”的,只要走私的贵重金属到达海关查验关口,或者进入海关专设的监管货场而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2)行为人携带、运输贵重金属“绕关走私”的,只要走私的贵重金属到达国(边)境线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3)行为人采用在境内邮寄的方式走私贵重金属的,只要行为人在邮政部门办理完毕邮寄手续,即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如果在办理邮寄手续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4)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走私行为,但属“对象不能犯”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

  (二)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根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为走私贵重金属的犯罪分子提供以上帮助的,当然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如何理解“与走私罪犯通谋”是认定共同犯罪的关键。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走私贵重金属的通谋:(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贵重金属的犯罪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贵重金属的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对实施海上走私贵重金属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贵重金属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2)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但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贵重金属犯罪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犯罪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犯罪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贵重金属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1)行为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同时,在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贵重金属走私出境的,应如何处理?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走私贵重金属出境换取其他货物、物品,再走私进境非法牟利的,这种情况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行为人走私贵重金属和行为人把换取的货物、物品走私进境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两行为也不存在牵连关系,所以,这种情况应该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案例】1998年7月,被告人袁某、王某和刘某商议合伙走私,三人共集资4万元,并将4万元人民币设法兑换成银元,共计1611枚,于7月24日晚11时一同登上走私船,由袁某、王某轮流驾驶船只,出海到某岛附近的海面上,用银元向香港、台湾走私船只兑换货物,走私入境。共计兑换各色布匹107捆、成品油20吨,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共谋把银元走私出境并且数量较大,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应该没有问题,问题是被告人走私贵重金属出境的行为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的行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而最终构成一罪,还是应该分别定罪,数罪并罚?从案例中不难看出,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行为人先后产生两个犯意,二者之间并没有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所以,对被告人应该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并罚。

  (3)行为人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定罪,也即行为人在出于概括故意的情况下,是成立一罪还是数罪?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出于走私的故意,即使对自己具体走私对象认识不明确,无论是贵重金属还是其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物品,都不影响行为人的走私故意的成立,对此应当分别按照其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另外,行为人受蒙骗而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如何定罪?行为人因受蒙骗,以为自己只是走私贵重金属,而实际上还夹藏有其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物品的,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仍然应当根据不同的走私对象所触犯的罪名分别定罪,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但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4)在走私贵重金属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是一罪还是数罪?根据《刑法》第157条的规定,对此应该按照走私贵重金属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暴力致缉私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成立走私贵重金属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5)为走私贵重金属骗汇的,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以进行走私贵重金属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按照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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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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