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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发表时间:2017-11-06 15:56:1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0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具有诸多相似之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是故意,犯罪对象均涉及珍贵动物。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犯罪对象包括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制品;后者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犯罪客体是国家禁止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后者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后者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界限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具有诸多相似之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是故意,犯罪对象也存在相同之处。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犯罪对象包括野生珍贵动物、非野生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后者犯罪对象仅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犯罪客体是国家禁止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后者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后者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二者客观方面具有相似之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155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构成犯罪的,都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论处。

  (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界限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境外废物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都是走私罪的一种,侵害的都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制品;后者犯罪对象是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境外废物以外的货物、物品。(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犯罪客体是国家禁止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后者犯罪客体是国家贸易管理制度中关于进出境货物、物品申报纳税的管理秩序。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依照200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的批复精神,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既、未遂问题可以区分下列几种情况分别认定:(1)对于行为人通过国家设置的海关监管场所“闯关走私”的,只要走私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到达海关查验关口,或者进入海关专设的监管货场而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2)对于行为人携带、运输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绕关走私”的,只要走私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到达国(边)境线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3)对于行为人采用在境内邮寄的方式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只要行为人在邮政部门办理完毕邮寄手续,即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如果在办理邮寄手续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4)对于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走私行为,但属“对象不能犯”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1.-般共犯

  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具体来说,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共同犯罪的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以上具备犯罪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实践中可以表现为两个以上自然人或者单位以及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2)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并且各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有联系和沟通。(3)客观上必须有共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行为。虽然具体行为的内容可能不尽相同,但彼此联系、相互配合。各主体的行为可能都是实行行为,也可能按照分工的不同而分为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共犯论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这里的“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分子通谋”,是指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共同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如果行为人并未事先参与谋划,也未在事中形成共同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即使客观上的行为处于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情形,也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共同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2.海上走私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对实施海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运输人,一般只追究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其他参与人员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犯有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这些人员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刑事责任。

  3.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构成走私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但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涉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罪数形态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妨害公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里的“暴力”,是指对缉私人员身体的强制,如殴打、捆绑等。这里的“威胁”,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其他恐吓。如果实施的暴力行为致使缉私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其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此时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另外,根据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阻碍和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对阻碍、抗拒海关缉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聚众哄抢已被海关查扣的走私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走私运输工具,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人员分别以妨害公务罪、聚众哄抢罪以及其他相应的罪名立案侦查;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依法对有关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走私的普通货物中藏匿有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以及其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以及其他走私犯罪定罪,并进行数罪并罚。

  (3)在概括故意下走私数种货物、物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行为人受蒙骗而发生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因受蒙骗,以为自己只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而实际上还夹藏有其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物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仍然应当根据不同的走私对象所触犯的罪名分别加以定罪,进行数罪并罚。但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4)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依照《刑法》第411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5)为走私骗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以进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按照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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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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