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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文物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发表时间:2017-11-06 15:28:3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8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文物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走私文物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走私文物罪与倒卖文物罪的界限

  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的犯罪主体和对象有相同之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中的国家禁止文物出口的管理制度,后罪的客体则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和保护制度;(2)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其他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后罪主要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后罪则要求以牟利为目的。

  (二)走私文物罪与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界限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非法出售或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中的国家禁止文物出口的管理制度,后罪的客体则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和保护制度;(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其他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后罪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后罪是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非法出售或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4)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由自然人和单位构成,后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

  (三)走私文物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界限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两罪的相同点在于主体和主观方面,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中的国家禁止文物出口的管理制度,后罪的客体则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和保护制度;(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其他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后罪的对象是珍贵文物;(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后罪主要表现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

  二、走私文物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走私文物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走私文物罪属于行为犯,本质上是一种将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走私出境的行为,根据行为犯的一般理论,只要行为人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出境的行为付诸实施,该行为就已构成既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7月30日下发的《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说明。由于运输、携带等方式能够被人较为直观的认识,但邮寄在行为方式上较为特殊,需在邮政部门办理相应的邮寄手续,因此该函对走私犯罪案件的既遂、未遂的认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通过国家设置的海关监管场所“闯关走私”的,只要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到达海关查验关口,或者进入海关专设的监管货场而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2)行为人携带、运输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绕关走私”的,只要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到达国(边)境线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3)行为人采用在境内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方式进行走私的,只要行为人在邮政部门办理完毕邮寄手续,即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如果在办理邮寄手续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4)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走私行为,但属“对象不能犯”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

  (二)走私文物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走私文物罪的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具体来说,构成走私文物共同犯罪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以上具备犯罪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实践中可以表现为两个以上自然人或者单位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行为,也可以表现为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行为;第二,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犯罪故意,各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犯罪的沟通和联系;第三,客观上必须有共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走私文物犯罪行为的具体行为的内容可能不尽相同,但彼此联系、相互配合。各主体的行为可能都是实行行为,也可能按照分工的不同而分为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

  根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文物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文物罪的共犯论处。对于“通谋”的认定,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通谋是指走私文物犯罪的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文物犯罪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文物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1)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走私文物罪的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但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文物犯罪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犯罪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犯罪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文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走私文物犯罪活动中负责运输的人或单位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对于在走私文物犯罪中负责运输的人或单位,一般只追究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走私文物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其他参与人员与走私文物的罪犯有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文物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这些人员走私文物罪的刑事责任。

  (三)走私文物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走私文物行为与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的情形,涉及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以及一罪与数罪的选择问题,对此应当注意分析。

  1.既走私文物又走私其他特殊物品的情形

  行为人在走私同一批货物中既有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又有核材料、假币、贵重金属等特定物品或者普通货物、物品的,对于这种一次走私多种物品的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行为人具有多种走私故意的情形。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走私的货物既有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又有核材料、假币等其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按走私文物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等进行数罪并罚。(2)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情形。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走私行为,但对其走私的对象不明确,仍逃避海关监管,决意实施走私行为,后查明其走私的物品中不仅包括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还包括武器、弹药、假币、核材料以及普通货物、物品,那么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该根据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对行为人定走私文物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核材料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罪,实行数罪并罚。(3)行为人受蒙骗而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形。行为人因受蒙骗,以为自己只是走私文物,而实际上还包括其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物品的,仍然应当根据不同的走私对象所触犯的罪名分别加以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但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2.盗窃文物后又将其走私,如何定性

  行为人盗窃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后又将其走私出境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数罪,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是出于盗窃文物的故意,实施盗窃文物行为后又产生了走私文物的犯罪意图,而实施走私文物的行为,那么两个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分别定盗窃罪和走私文物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走私文物的目的而实施盗窃文物的行为,则符合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3.倒卖文物后又将其走私,如何定性

  行为人将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倒卖后又帮助走私分子将该文物走私出境的,如何定罪?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构成倒卖文物罪;如果同时还帮助走私分子走私出境,则又构成走私文物罪的帮助犯,属于数罪,应实行并罚。

  4.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文物后又将其走私出境,如何定性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文物然后又将其走私出境的行为,一般分两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后又产生走私出境的意图而实施走私出境的行为,则应以相应的职务犯罪和走私文物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只有走私文物出境的一个犯罪故意,而实施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的行为,则应从一重罪论处。比如,国有博物馆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掌管的国家珍贵文物据为已有的,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监守自盗后又产生将其走私出境的意图,而实施了走私文物的行为,则应以贪污罪和走私文物罪实行并罚;如果行为人始终只有走私文物出境的意图而实施贪污行为的,则应从一重罪论处。

  5.在走私文物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行为人在走私文物的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构成走私文物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这里的“暴力”是以给缉私人员造成轻伤害为限,如果暴力致缉私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成立走私文物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6.为走私文物骗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以进行走私文物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按照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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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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