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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7-10-27 13:31:4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57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刑事责任,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客体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有关机关因工作需要确需使用的,须经合法授权或者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例如,《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是,在实践中,一些人出于政治、经济和其他目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取政治、经济秘密以及公民的隐私,扰乱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对这种行为如不予以刑事制裁,必将导致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犯罪对象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所谓窃听,是指秘密监听、偷录他人言谈、动静。窃听既包括行为人亲自偷听,也包括行为人利用各种技术器材、设备偷听、偷录。所谓窃照,是指使用照相器材、设备,对窃照对象的形象或者活动进行秘密摄录。因此,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活动的器材。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只有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属于专用间谍器材。这也就是说,非暗藏式的摄录器材、设备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在实践中,有的暗藏式窃照机表面看似普通的黑色公文包,但在拉链处暗藏针孔摄像头和小型无线电遥控器,包内藏有摄像设备和无线发射装置。这样即使相隔很远,偷拍者也能暗自遥控操作,进行秘密拍摄。

  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客观方面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所谓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包括无权使用的人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以及有权使用的人违反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用来进行秘密监听、录音、拍摄影像的专用工具,所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实际上是指利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窃照活动。如果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公开录音、拍摄影像的,尽管其持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可能是非法的,但其使用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本罪所指的“非法使用”。

  本罪属结果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非法窃听、窃照行为而导致他人精神失常、家庭破裂、被害人自杀身亡或造成伤残,或者导致被害单位经济情报、信息泄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

  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体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四、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观方面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多具有探听他人隐私、秘密,损害他人名誉、声誉的目的。其动机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有的是出于好奇,有的是贪图经济利益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以上就是关于: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刑事责任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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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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