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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事务: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23 10:48:1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5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辩护律师事务: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

  本罪与拐骗儿童罪在行为方式和对象上都有相同之处,并且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拐骗儿童的目的是为了收养或役使(奴役),从汉语言学上看,“奴役,是指把人当做奴隶使用”;“役使,有使用(牲畜)和强迫使用(人力)之意”。所以,有必要对这两个犯罪进行比较。根据《刑法》第262条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以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是较为明显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拐骗多名儿童后又控制这些儿童,使其从事乞讨活动,对此应当如何处罚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拐骗多名儿童之后,并没有以暴力、胁迫手段控制、组织被拐骗的儿童从事乞讨的,直接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仅拐骗多名儿童,之后又以暴力、胁迫手段控制、组织被拐骗的儿童从事乞讨,对此,其行为既构成拐骗儿童罪,又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据从一重处断原则,以重罪处罚。

  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共犯包括必要共犯和任意共犯,必要共犯乃任意共犯的对称。必要共犯,是指按照《刑法》分则罪状的规定,某一犯罪“必须”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完成,单独犯罪不能成立该罪,如《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组织越狱罪。一般认为,本罪并非必要共犯,而是任意共犯。如果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人就是一个“乞讨帮主”,没有其他组织帮手,那么就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只对这个“乞讨帮主”按单独犯定罪。如果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人是由多个成员组成的,那么一般都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其中,“幕后指挥人”、“监控施暴者”一般属于主犯,不起主要作用的踩点者、望风者或其他帮手一般属于从犯。另外,被迫乞讨的儿童,由于不满16周岁,因而不可能成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胁从犯;而被迫乞讨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残疾人,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定,一般也不可能成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胁从犯。

  (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以暴力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致使残疾人、儿童伤亡案件的定罪处罚问题。如果对残疾人、儿童实施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本身并不独立成罪,则符合复合行为犯的特征,按照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处理,因为此时既不存在牵连犯的数行为均构成犯罪的问题,也不存在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构成数罪的问题。

  对于本罪与强奸罪的区分需要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先将女性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幼女强奸,然后又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其乞讨;二是在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过程中强奸残疾女性或不满14周岁的幼女。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按照强奸罪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后一种情况,尽管强奸行为发生在组织乞讨过程中,但强奸行为并不依赖于组织乞讨行为而存在,强奸行为单独构成犯罪,组织乞讨行为也单独构成犯罪,所以对这种情况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以暴力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过程中,因使用暴力造成残疾人、儿童的伤害或者死亡,是定本罪,还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抑或实行数罪并罚?此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原则上择一重处断。但由于涉及的罪名不同,此时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较轻,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处罚幅度相当甚至较轻,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等,则按照本罪处罚比较妥当;如果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较重,其法定刑重于本罪,则应按照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予以处罚,如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等行为时,应分别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通常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都是为了强迫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但如果行为人出于单纯伤害的故意,实施伤害或其他行为的,单独成立犯罪,和本罪数罪并罚,如行为人强奸残疾人、儿童的,构成强奸罪,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数罪并罚。

  残疾人、儿童携带凶器乞讨的,该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残疾人、儿童携带管制刀具强行乞讨的情况也客观存在,如何认定则较复杂。首先,应认定其行为是否为乞讨,将其与抢劫和抢夺区分开来。乞讨主要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乞讨者在客观上处于弱势地位;二是乞讨者在主观上故意或者被迫降低自身、以自身位卑而提出要求;三是乞讨者的目的物是被乞讨者所拥有的。因此,某次乞讨的成功意味着财产的转移。乞讨和抢劫、抢夺的区别在于乞讨行为的作用对象是自愿处置自己的财物,即便是强行乞讨,被乞讨者虽然不情愿,但这种无赖式的强迫手段不足以压制被乞讨者的意志,这一点和抢劫以及抢夺均有不同。

  对参与乞讨的残疾人、儿童携带凶器进行抢劫或抢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参与乞讨的残疾人、儿童不满14周岁,组织者命令、教唆或者默认其实施抢劫的,则属于间接正犯,对组织者应以抢劫罪论处,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实行并罚。如果组织者并不知晓参与乞讨的残疾人、儿童实施抢劫行为的,则对其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一罪处罚。如果残疾人、儿童已满14周岁,其实施的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件,对其应定抢劫罪。如果组织者对残疾人、儿童的抢劫行为并不知晓,则对组织者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一罪处罚。如果组织者对此知晓,无论是其命令、教唆或者默认,既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又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需要注意的是,残疾人、儿童携带凶器乞讨本身就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其在实施乞讨的过程中向他人明示或暗示携带了凶器,使他人被迫交出财物的,也应当按照抢劫罪处理。至于组织者的行为的认定问题,可以根据前述其是否知晓的标准进行。

  (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停止形态认定

  关于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刑法学界有三种不同观点:(1)以被害人实施了乞讨行为为既遂标准。“本罪为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完成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的行为(包括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的组织行为和乞讨者的乞讨行为),就成立了本罪的既遂。至于被组织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乞讨成功以及乞讨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①(2)以被害人形成乞讨目的为既遂标准。本罪是否既遂应看行为人是否已经成功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并形成乞讨目的,被强迫者是否实施了乞讨行为在所不问。如果尚未形成乞讨目的,则不宜以本罪论处,可以考虑适用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3)以完成暴力、胁迫手段的组织行为为既遂标准。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求行为人完成了暴力、胁迫手段的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行为即为本罪既遂,并不需要有形的和物质性的犯罪结果。

  通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要件。根据《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有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四种不同的类型。因此,要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就必须确定本罪属于上述哪一种既遂类型。从《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看,本罪不是结果犯、危险犯和举动犯,而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果以被害人是否形成乞讨目的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主观随意性较大,没有可操作性。以完成暴力、胁迫手段的组织行为为既遂标准,不考虑组织行为是否成功,该标准也不甚合理。

  在本罪中,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是本罪的目的行为,暴力、胁迫只是本罪的手段行为。构成本罪既遂,不仅要实施了组织行为,而且要使乞讨者实施了乞讨行为。否则,由于没有实际侵犯乞讨者的人格尊严而不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只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将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组织起来并且实施了乞讨行为,本罪行为就已完成,就成立本罪的既遂。至于被组织者是否乞讨到财物及其数额大小,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已经以暴力、胁迫手段将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组织起来,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施乞讨行为,则本罪的行为没有全部实行完毕,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四)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治安管理处罚的竞合适用

  面对日益猖獗的乞讨现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为了与此规定相衔接,立法机关又把此类行为纳入《刑法修正案(六)》中,并作出如下三点限制:

  (1)行为手段的限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以下简称“入罚”)的行为手段为“胁迫、诱骗或者利用”,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构成本罪(以下简称“入罪”)的行为手段为“暴力”或“胁迫”。显然,后者包括在前者之中,是前者中相对“极端”和“残暴”的情形。

  (2)行为对象的限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入罚”的行为对象没有任何限制,可以是残疾人,也可以是普通人;可以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是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入罪”的行为对象为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显然,两规定的行为对象也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后者只是前者中的一部分,具体为带有明显“弱者”特质的那部分。

  (3)行为方式的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未对“入罚”的行为方式作任何限制,只要是“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就可“入罚”;可以是“组织”的方式,也可以不是。而《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要求“入罪”的行为方式须是“组织”(行为对象的人数须为数人)。显然,仅就行为方式的表现形式而言,后者也是指前者中的一种,是前者中的最高形式。

  综上三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的“入罚”与《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入罪”,在行为手段、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的表现形式上,是一种“同质”框架下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要使两者形成避免竞合适用的有机衔接,就必须具有情节上的差别。否则,就会出现同一行为的“入罪”与“人罚”门槛相同,既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又可按《刑法修正案(六)》定罪量刑,导致司法适用混乱。然而, 《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采用行为犯的“入罪”方式,对这些包含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之内且是其中最高表现的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并没有作情节上的拔高与衔接,从而导致司法适用中的两法适用竞合。虽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当二者发生适用法律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刑法》予以定罪量刑,但这又与刑法的谦抑精神不符,也与当今轻刑化、非犯罪化的刑法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道而驰。鉴于此,笔者主张,在本罪与治安管理处罚发生竞合时,在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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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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