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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23 10:22:1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3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罪数形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法》第248条规定,犯本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行为人在虐待被监管人过程中,故意致被监管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这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也即只要行为人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那么对行为人就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实际上就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转化犯问题。当然,对此也有例外:(1)如果虐待行为导致该被监管人无法忍受,最后自残、自杀进而造成伤残、死亡结果的,那么对行为人也只定虐待被监管人罪,而不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伤残、死亡的结果只作为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量刑情节。(2)如果在殴打、体罚虐待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又出于泄愤报复、显示淫威等动机故意杀害被监管人的,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两个行为,而且具有不同的故意内容,当然应当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被告人杨某(29岁),在担任劳动教养所小队长期间,于1990年4月20日、21日两天,与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带领一班劳教人员到养鸡场鸡舍进行劳动。参加劳动教养的肖某,因3月中旬入所时被本班3名劳教人员连续多次残酷毒打致伤,故劳动中行动缓慢。其他劳教人员认为肖某故意不好好干活,再次对其毒打和体罚。4月21日下午,杨某得知肖某干不了活而被体罚,非但不予制止,还在其他劳教人员殴打肖某时,也用一根木棍照肖某的臀部用力打了两下。肖某因被数人毒打,昏迷在地,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杨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依照当时的《刑法》(即1979年《刑法》)规定,对杨某的确应该以虐待被监管人罪来定罪。如果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根据1997《刑法》第248条“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杨某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已经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对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杨某进行定罪量刑。如前文所述,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本案中行为人的虐待行为主要是由其不作为的行为造成的,因为杨某作为劳教所的管教人员,负有正当看管被劳教人员、维护劳教秩序的义务,在发生其他劳教人员殴打被害人肖某的时候,身为劳教所小队长的杨某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也打了被害人肖某两下,这就构成不作为犯罪。但肖某实施的“打了两下”的行为并不构成本罪的殴打、体罚虐待行为,其不制止其他劳教人员殴打肖某的不作为才是构成犯罪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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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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