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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23 10:22:3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4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虐待被监管人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两罪都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行为方式也基本相同,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两罪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两罪还是有比较明显的区别:(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构的正常监管秩序;虐待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地位。(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机构中的被监管人;虐待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家庭内部的成员。(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机构中执行监管任务的人员;虐待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般是在家庭中占有优势地位的家庭成员。(4)司法程序的启动方式不同。本罪适用一般的启动程序,即属于公诉罪的范畴;虐待罪是亲告罪,告诉的才处理,只有虐待家庭成员,致人重伤、死亡的,才属公诉罪,体现了家庭内部犯罪的特点。

  (二)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界限

  《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三罪在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权对他人实施虐待,造成被害人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但是三罪有以下几个区别:(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客体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构的正常监管秩序;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机构中的被监管人,除了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还包括被拘留的人员、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已被判处刑罚的已决犯等。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范围较本罪要小;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中执行监管任务的人员;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主体则为司法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4条所规定的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显然其范围要大于本罪。(4)行为人的目的不同。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的目的;刑讯逼供罪具有逼供的目的;暴力取证罪则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

  (三)虐待被监管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由于虐待被监管人在客观上可能会导致伤害结果的出现,因此,两罪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两罪还是有一定的区别:(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监管机构的正常监管秩序;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民的健康权。(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中的被监管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是任何公民。(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中执行监管任务的人员;而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

以上就是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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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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