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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实施暴力逼取证言行为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23 09:55:1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3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实施暴力逼取证言行为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共同犯罪的案件,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获得该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某个犯罪人的犯罪证据,而对另一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并且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此时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究竟是属于刑讯逼供罪还是属于暴力取证罪?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共犯之间是否可以互为证人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补强规则理论中,对此存在四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则。(3)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应均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4)折中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通说理论持否定说,也即否认共同犯罪人之间能互为证人,也就是说,某一共同犯罪人对另一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供述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不属于证人的证言。对此可以参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自首、立功的规定进行说明,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从该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对同案犯的供述仍然属于自首,而不属于立功。

  故共同犯罪人之间彼此属于同一体,互相的供述不属于证言,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获得共同犯罪案件中某个犯罪人的犯罪证据,而对另一个同案的犯罪人实施了逼取证言的行为,此时仍然是对共同犯罪这个同一体的行为,其性质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的行为,应当对该司法工作人员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暴力取证罪来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实施暴力逼取证言行为的认定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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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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