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提供刑事辩护找律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法律咨询、二审改判

专注重大案件辩护事务,成功案例多,经验丰富,专业律师团队提供被告人刑事代理!

咨询电话:15695295888
               15695295999

暴力取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23 09:56:0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8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暴力取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与刑讯逼供罪一样,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也往往会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对此要注意将暴力取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区分开来。一般来说,暴力取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暴力取证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分别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暴力取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司法职权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要求行为必须是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利用了职权,也并无行为的时空限制。(3)犯罪对象不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认为的证人,如果主观上根本不认为是证人,即使实施了暴力逼取证言行为也不构成暴力取证罪;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并不特定,一切有生命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其犯罪的对象。(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暴力取证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逼取证人的证言,伤害只是为了达到此种目的的一种手段;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就是为了追求他人身体伤害、他人死亡的后果,并无特定的目的。(5)犯罪主体不同。暴力取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

  《刑法》第247条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对此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如果暴力取证行为导致了被害人轻伤以下的结果,此时仍然按照暴力取证罪一罪来认定。

  (2)对《刑法》第247条规定的“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应当作与刑讯逼供罪一样的解释,也即基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是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的,因为这同样属于一种法律拟制规定,无论行为人在暴力取证的过程中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心态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的结果,一律都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认定;暴力取证行为致使被害人发生了伤残结果的,按照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暴力取证行为致使被害人发生了死亡结果的,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样规定,同样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暴力取证行为,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3)行为人对暴力取证致人死亡具有故意心理的案件中,并非一律对行为人只定故意杀人罪一罪,也存在对行为人以暴力取证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例如,行为人在向证人暴力取证的过程中,因不能获得证言,一气之下将证人故意杀死的,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两个行为,有两个犯意,应以暴力取证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4)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取证的行为,也发生了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杀害的故意,对此结果的发生也不具有过失,而是因为被害人在暴力取证的过程中自伤、自残或者自杀造成的,此时对行为人应当以暴力取证罪一罪来认定,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作为暴力取证罪的加重情节。

以上就是关于:暴力取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wqlsw.cn/swrd/1245.html
暴力取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相关推荐:
律师推荐
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专业刑事律师 苏ICP备14015718号